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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申请获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驾驶一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489县道从宾阳县往武鸣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鸣县489县道17KM+50M处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酒后驾驶摩托车的陆某和乘客蒙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护理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欧某某、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确定基准刑为五年。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可依法减少基准刑的20%。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琦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林学民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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