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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张掖二中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8-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甘民初字第183号

甘州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甘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进,甘州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掖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张掖二中)。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该校总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校总务处主任。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掖二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进、被告张掖市第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1996年10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合同制工人,从事电工工作。2007年3月30日,原告得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遂要求被告缴纳并适当增加工资,被告拒绝,并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责令原告离岗。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年,原告提出的要求合法,而被告不但不解决,反而非法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的裁决书部分裁决内容未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交纳1996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

被告张掖二中辩称,原告并非我校合同工,而是临时工,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我校陆续调整、增加了其工资,在离岗前其月工资已达到600元,已是我校临时工最高工资,其中已经包含了社会养老金。原告系主动提出要求离开工作岗位,并非我校责令其离开的。在2007年3月之前原告从未向我校提出过交纳社会养老金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0月被被告聘为长期临时工,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一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3月3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给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为此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交纳1996年10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等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2007年10月16日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区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由被告为原告交纳2002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1996年10月至2002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止2007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0年5个月。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600元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区劳裁字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96年10月被招聘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原告相关的待遇。被告以原告系临时工为由,不给原告办理社会劳动保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履行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2007年7月原张掖市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X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以“甘州区X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2002年7月才开始启动养老保险”为由,对原告从1996年10月至200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费用,据此,被告除应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外,还要足额为原告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但其中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应由原告个人交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甘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属事业单位不占编制的非财政供养的聘用人员,能否补交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与法无据”为由,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请求,与法无据,属裁决不当。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应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否则,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5个月,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应以1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为原告补缴应由其缴纳的1996年10月至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数额以甘州区社会劳动保险局核定的数额为依据。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660元×11年)、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6600元×50%)。

三、仲裁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华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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