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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甲与张掖市天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甘民初字第45号

甘州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甘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略),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略),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王寅秋,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天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丁,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权某甲与被告张掖市天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权某乙、王寅秋、被告张掖市天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某丁、陈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甲诉称:2004年1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购买能配套使用的牵引车和半挂车。被告为原告配置了一台型号为东风x的半挂牵引车和型号为华骏x的半挂车,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向银行进行按揭贷款,以支付车款。同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和相关一应手续。原告购买车辆后,即投入营运,并按期向银行还贷。车辆行驶至2007年5月,交警部门以原告驾驶的车辆违反”1322”为由予以处罚。原告才知道牵引车和半挂车载重质量不符,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甘G-x”号半挂牵引车在极限状态下不能带动“甘G-1110挂”号半挂车;2、“甘G-x”号半挂牵引车与“甘G-1110挂”号半挂车相配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不能上路行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购买车辆时未明确告知原告车辆配售使用所造成的后果,导致该车无法运行。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诉讼,要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车款x元;3、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x.04元;4、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掖市天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购买时间2004年11月4日不对,应该是2004年9月9日;2、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是两台不同厂家、不同型号,互相独立的车体,并不是一辆车;3、在同一个合同中购买牵引车和挂车是为了给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的方便;4、原告诉称的牵引车和挂车是被告为其配置的,并不属实。是被告按照原告的选择为其提供的;5、原告诉称被告为其提供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这一事实不存在,被告提供的牵引车和挂车均系符合质量要求的合格产品;6、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此,原告要求退还车款、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协议》一份,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华骏牌汽车一事达成协议:1、车型x、x、数量壹辆。2、单价x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须向被告交付预付款x元。3、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必须是经厂家检验合格且带有合格证的产品。

2004年9月10日,原、被告又正式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进行进一步确定,同时约定:“乙方(原告)因资金不足,可先首付购车款的40%,其余车款由甲方帮助,在农行张掖分行贷款,贷款金额为

x元,贷款利息由乙方承担,利率由银行决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车款现金x元,又向农行张掖分行申请按揭贷款x元,并由被告为其提供担保。车款x元全部向被告付清后,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牵引车和挂车的发票各一份。同日,双方向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交警支队对原告购买的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分别进行了注册登记,并给原告颁发了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两本。2004年11月10日之后,原告将购买的牵引车和挂车开出被告处,一直作长途货物运输。并在2005年、2006年分别参加了年检。2007年8月18日,原告驾驶该牵引车和挂车行驶至新疆境内时,新疆交警以原告违反“1322”(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为由进行了罚款。之后,原告便于2007年11月21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给其提供的牵引车和挂车是否配套以及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就认可给原告提供的牵引车和挂车是两个型号、两个品牌的独立的车体,故对是否配套作鉴定是增加原告的诉累。对于原告申请鉴定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合议庭认为,该问题不属于鉴定的范围,系当事人举证及法院认定的问题,故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准许。原告遂于休庭后自行委托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对以上问题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正本复印件、副本复印件、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正本复印件、副本复印件、罚款收据四份、处罚决定书一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额度、计分标准及代码表一份、《关于贯彻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x-2004)》、《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x-1997)》、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台板费计算标准一份、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代码表一份、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的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汽车购销协议原件、复写件各一份、汽车购销合同一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二份、检验证复印件两份、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两份、《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X号)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年第X号》文件一份,本院向张掖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调取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系于一点,即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牵引车和挂车不配套。那么不配套的责任在于谁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分析,双方对购买东风x的半挂牵引车和华骏x半挂车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牵引车和挂车是在一份协议当中、一次购买、整体付款,它就应该是一辆配套的车辆,而现在不配套了,就是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的规定,确认购买协议无效,退车退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会导致合同无效。经过本庭审查,原、被告在2004年9月9日、9月10日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其合同目的、手段、内容均无违法的情形存在,该协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对于原告主张的是被告给其出售的不配套的牵引车和挂车,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分析,并未证实在这一买卖车辆的环节,仅仅是被告的意思在发挥作用。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系1998年取得驾驶执照,并一直为他人开车搞长途运输业务,在2004年9月9日和被告签订购买牵引车和挂车合同时,其驾龄已有6年,并且其出资x元购买,该购车行为,原告应该是经过了认真考虑、比较、选择,才做出的决定。而且在购买该牵引车和挂车时,被告为其提供了完备的技术参数,所以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在原告完全自愿、明知的情况下签订和履行的,并无无效的事实和理由。

其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此次购买车辆的过程中负有其他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违反了该义务。实际情况是被告在合同中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再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家目前在牵引车和挂车的管理上,实行的确实是分别经营、分别管理、分别入户的制度。至于牵引车和挂车的搭配使用则无明文规定,哪台牵引车必须搭配哪台挂车上路行驶,只要在使用过程中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范围即可,那么对于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则属于使用人的职责范围。而且,本案的牵引车和挂车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现仍可上路行驶,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不能上路行驶。故这种使用不当的问题被告并无法定的义务。

对于原告陈述的在新疆受到处罚就是因为牵引车和挂车的配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所致的主张。经过本院审查罚款收据和处罚决定书,并对该收据和决定书向交管部门作的调查,发现“1322”(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额度、记分标准及代码表》上是指载货汽车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汽车本身的载质量的。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一款(三)项,该含义就是指超载。而原告诉称是配置不合理所致罚款无证据证实,且无证据证明当初受到处罚时,是在规定的准牵引范围内拉的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牵引车和半挂车的比功率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的牵引车和半挂车的比功率不符,指的是购买时,该车头和挂车就是一个整体、一个牌子、登记入户是一个户的情况。这时如果车头和挂车比功率不符,不能配套使用,则应由汽车销售商或者生产商承担责任。而本案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购买时就是两个牌子、两个型号、并且入户也是两个独立的户口。在本院向交警队车管部门进行调查后,也证实了目前牵引车和半挂车就是两个独立的车体,入的两个户口。为此,原告申请作是否配套以及比功率不符的鉴定没有必要性。

对于原告提交的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本院认为,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不具有鉴定本案机动车配置问题的资质,故其鉴定不合法,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不予采信。对于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的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该鉴定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牵引车与半挂车的匹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并且不能上路营运,故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退车退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权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赵重阳

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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