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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靳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日被转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日被转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靳某某经预谋后,二人骑三轮车到开封市第六建筑公司在西郊苗圃的拆迁安置建筑工地上,趁工地员工休息之际,盗走已捆扎好的楼顶阁楼所使用的过梁钢筋20捆,价值138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开封市六建公司技术员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被告人身份、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靳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靳某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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