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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化、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起诉认为,2002年9月26日被告承诺将其租赁的位于县宾馆门前的一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当时约定好一共2500元。被告让先交定金1000元。两天之后却发现被告将该房屋转租给了他人,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只同意返还1000元,几年来为此事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其租房定金2000元。

被告武某某答辩认为,收原告1000元定金不错,但当时约定好三天之内将余款交完,三天后始终不见原告,也联系不上,因急于外出打工,才将房屋转租给了别人。事后同意返还原告1000元定金,但原告不要钱非要房,还将其自行车抢走,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若归还其自行车,同意返还原告定金1000元。

鉴于庭审中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为被告2至3天内先腾房(指交付房屋行为)后交清余款,而被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为原告3天内先交清余款后腾房,故双方口头约定中的腾房与交清余款,何为先履行义务成为本案纠纷事实上的争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02年9月26日收据及2003年2月8日的高××、赵××二人合写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其主张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002年9月26日收据无异议,对高××、赵××二人合写的书面证言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2002年9月26日收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应予采纳;证人合写的书面证言,出证时间久远,单据单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

依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询问当事人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02年9月26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同意将其租赁经营的原县宾馆门前的一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使用,并附带卷闸门等物品以及转让费,共计2500元;原告当即缴纳被告租房定金1000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其房屋转租于他人,双方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定金罚则的适用应以被告违反约定将房屋转租他人为前提,而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双方争议的先履行义务方构成违约进行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鉴于被告事后同意返还所收原告定金,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中的自行车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纪某某租房定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及专递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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