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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0号邱某某、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10月16日(阳历11月21日)生,农民。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农民。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某平、人民陪审员唐振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邱某某单个或伙同何某某窜至资兴市X镇盗窃摩托车作案5次,其中邱某某参与作案5次盗窃摩托车7辆,盗窃金额x元;何某某参与作案2次,盗窃摩托车4辆,盗窃金额7015元。

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袁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袁某戊、李某己、邓某庚、邓某辛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书、发票、车辆信息资料;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向阳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抓获经过;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的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邱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何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邱某某单个或伙同何某某窜至资兴市X镇盗窃摩托车作案5次,其中邱某某参与作案5次盗窃摩托车7辆,盗窃金额x元;何某某参与作案2次,盗窃摩托车4辆,盗窃金额7015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窜至资兴市X镇老农贸市场,采取扯断电线发车的方式,盗走袁某乙一辆豪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2310元)。邱某某当晚将该车卖给桂阳县X镇“大众修理店”老板,得赃款860元。

2、2009年10月10日上午,邱某某窜至黄某镇农贸市场,采取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邓某丙一辆宗申摩托车(价值3150元)。邱某某当晚将该车卖给桂阳县X镇“大众修理店”老板,得赃款800元。

3、2009年10月16日下午2点多钟,邱某某窜至黄某镇X村东风大桥附近唐发国木材加工厂一木板房旁,采取扯断电线发车的方式,盗走邓某丁一辆豪爵摩托车(价值4731元)。邱某某当晚将该车卖给桂阳县X镇“大众修理店”老板,得赃款1300元。

4、2009年10月20日晚10点多钟,邱某某伙同何某某窜至黄某镇农贸市场,采取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袁某贤一辆嘉陵摩托车(价值1743元)。当晚11时许,两人骑车途经黄某镇X村浙水二组路段时,发现李某己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森科摩托车(价值1393元),两人又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该车盗走。次日早上,经桂阳县X镇“大众修理店”老板介绍,将该车卖给荷叶镇农贸市场里一个收摩托车的人,得赃款1200元(森科摩托车卖得800元,嘉陵摩托车卖得400元),两人各分了600元。

5、2009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邱某某伙同何某某窜至黄某镇X村八工垅口路段,发现公路旁邓某高的家门口停放着两辆摩托车,一辆是邓某庚的豪爵摩托车(价值2241元),另一辆是邓某辛的隆鑫牌摩托车(价值1638元),于是两人采取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将两车盗走。之后两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往汝城方向跑。上午十点半左右,被黄某羊兴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拦截,慌乱间邱某某连人带车掉进了旁边的水沟里,邱某某弃车坐上何某某骑的那辆偷来的摩托车往汝城方向逃跑,至汝城岭秀乡X村一条新修的水泥时,两人将车弃于路边后就躲在了山上。下午5时许,两人被民警抓获,并缴获了两辆被盗摩托车。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邱某某退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癸、邓某某、邓某某、袁某癸、李某壬、邓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壬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书、发票、车辆信息资料;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向阳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抓获经过。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单个或伙同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邱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邱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邱某某退回部分赃款,对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某、何某某违法所得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何某平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二O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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