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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再终字第41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再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上诉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x,汉族,无业,住(略)-X号(身份证记载住址为宜昌市夷陵区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注册号x,住所地宜昌市X村坪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明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明,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易某某与被申请人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2005)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6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05)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易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07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07)宜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7年9月25日,本案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余焕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汉强、代理审判员杨昊参加的合议庭,于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强,被申请人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明、郑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5日,易某某因发洪湖磷肥厂磷矿差货,向明达公司借矿863.99吨,双方口头约定每吨单价105元,计货款90,718.65元。所借矿的吨位经丁家坝码头过磅房确认,明达公司支付过磅费173元。易某某在《2004年8月X号(百兴)明达上船过磅记录》(以下简称过磅记录)上注明“装洪湖磷肥厂、借矿”,并签了名。2005年9月13日,明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易某某立即偿付货款及过磅费合计90,891.95元。

原一审认为,易某某在过磅记录上签名,并注明系借矿。同时,双方在庭审中承认每吨矿石105元,双方的行为明为借矿实为矿石买卖。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易某某关于系明达公司向易某某借矿的辩解与明达公司未给易某某出具借矿借据的事实不符,其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明达公司支付货款及过磅费合计90,891.95元。

原二审认为,易某某上诉称本案是明达公司向易某某借矿,已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5)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解决,明达公司系就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易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易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是: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明达公司因库存磷矿石不足,其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两次让易某某为其借磷矿石,3月借入775吨,8月从宜昌百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借入823吨。2004年12月25日,易某某与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达成协议,明达公司不必归还矿石,改以平均价105元/吨给付货款,沈某某向易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下欠91,360元。此事实有(2005)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但2005年9月,明达公司又仅依一张无法认定谁向谁借矿及矿石价格是多少的过磅记录起诉易某某,称易某某向明达公司借矿。实际上,该过磅记录与易某某在原一审中提供的2004年8月27日x号《湖北省水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的时间、重量等相印证,是易某某经办的明达公司向百兴公司借矿发往洪湖磷肥厂,明达公司支付过磅费和运费并办理托运手续,而不是易某某向明达公司借矿。2、原一、二审判决违法加重易某某的举证责任。易某某在原一审中举出的运单,证明明达公司向百兴公司所借矿石已由明达公司办理托运手续运往洪湖磷肥厂。原审以明达公司否认运单上沈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在没有经过笔迹鉴定、明达公司又不能提供其装船磷矿石来源的情况下,认定易某某的反驳证据不足,明显是对证据规则的错误适用。3、再审申请人易某某收集到新证据。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易某某通过查询百兴公司的相关资料,找到2004年9月8日明达公司给百兴公司的函,该函明确2004年8月25日明达公司向百兴公司所借863.99吨磷矿石由明达公司的经办人易某某与百兴公司结算。此证据足以证明易某某是为明达公司办理借矿事宜,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易某某向明达公司借矿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明达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在再审庭审中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合情理,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再审审查,明达公司在原一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仅有一张过磅记录,过磅记录分两部分,上部记载上船每车矿石的重量、总重量(863.99吨)和过磅费(173元),盖有丁家坝码头过磅专用章;下部有易某某签注的“装洪湖磷肥厂、借矿”字样和易某某的签名。对过磅记录的记载,明达公司主张是易某某向明达公司借矿,理由是有易某某亲自签注的“借矿”为证;易某某主张是其经办的明达公司向百兴公司借矿发往洪湖磷肥厂,易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运单,记载明达公司在2004年8月27日从小溪塔港向洪湖磷肥厂发运磷矿石600吨,并有装船方宜昌万达港口装卸队和承运方宜昌恒兴船队的证明;一份是沈某某2004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记载有“收到易某某1,492吨×105=156,660元,减去易某支10,300元,下余146,360元。第(一船)775吨,(第)二船823吨,调走106吨。12月25日转付5.5万元,下余91,360元。”易某某通过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明达公司提交的过磅记录记载的“借矿”是其经办的明达公司向百兴公司借矿发往洪湖磷肥厂,其已于2004年12月25日与沈某某结算,由明达公司按105元/吨向易某某付款,结算后,明达公司下欠易某某91,360元。易某某在申请再审时又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2004年9月8日明达公司给百兴公司的函,其内容为:“百兴公司:我公司8月25日向贵公司借矿石863.99吨待洪湖磷肥厂验收实际吨位后,由经办人易某某同志和贵公司结算。”易某某用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其不欠明达公司的矿石款,而是明达公司欠其矿石款。

对以上在原一审中明达公司提交的过磅记录和易某某提交的收条、运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易某某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函,明达公司虽对函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对函上加盖的明达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的主张,应依证据规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明达公司作为原告,其主张易某某欠其矿石款,仅提供了一份过磅记录,过磅记录上虽有易某某签注的“借矿”字样但意思表示不明确,在易某某否认是其向明达公司借矿而明达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过磅记录不足以认定是易某某向明达公司借矿,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而易某某在原一、二审和再审中提交的三份反证证据运单、欠条、函与过磅记录对比,在时间、吨位、价款、相对人等方面有联系,在明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又认可当时易某某确与明达公司之间有业务联系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由易某某经办明达公司向百兴公司借矿的可能性。原一、二审以易某某提供的反证不足而驳回其主张,加重了其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易某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5)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2元,均由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焕春

审判员吴汉强

代理审判员杨昊

二00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易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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