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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田某某、吴某某与五峰交通公司、杨某某、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再终字第43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x,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刚,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家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田某某之母),女,农民,住(略)。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x,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峰交通公司”),注册号x,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五峰交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熔,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x,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x,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上诉人胡某某、田某某、吴某某(以下简称“胡某某等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五峰交通公司、杨某某、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6日作出(2004)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4月9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鄂检民行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鄂民监一抗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2007年9月25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受湖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的委托,指派检察员高秉兰、谭伟出庭履行职务。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刚、朱家新,五峰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熔,杨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等三人原一审诉称,2004年4月,胡某某之夫田某芹受杨某某、夏某某邀请,带8名工人到五牛公路B标项目部所属清龙嘴砂石场做领班,负责碎砂石。同年6月30日12时30分,因载砂车前厢已满,需移动车辆后再装后车厢,司机不在现场,为不误工程进度,田某芹就上车移车,因驾驶技术生疏,致使车辆坠入坎下,田某芹当场死亡。请求判令五峰交通公司、杨某某及夏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x元(20年×2567元/年)、丧葬费5346元(x元÷2)、扶养费x.50元【其中田某芹之子田某某9010元(10年×1802元/年÷2人);田某芹之母吴某某4955.50元(11年×1802元/年÷4人)】、误工费267元(3人×3天×29.66元/天)、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x.50元。

五峰交通公司原一审辩称,田某芹受雇于杨某某、夏某某,五峰交通公司与杨某某、夏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出了问题与五峰交通公司无关,应由杨某某、夏某某负责。田某芹擅自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果应由田某芹负责。请求驳回胡某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原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属夏某某所有,运费也是单独核算,事故后果应由夏某某承担。田某芹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后果应由田某芹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夏某某原一审辩称,田某芹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由于技术生疏,造成严重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芹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田某芹自行承担结果,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且事发后我方已支付3600元处理后事。

原一、二审认定,2004年4月,杨某某与五峰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峰交通公司二公司”)所属五牛路项目部签订《五牛公路路面碎石承建合同》,为五牛路提供油面碎石,并与夏某某合伙经营。田某芹(殁年34岁)受杨某某、夏某某之邀,带8人到清龙嘴砂石场碎砂。2004年6月30日12时30分,由于载砂车前车厢已装满,车点火钥匙没抽,田某芹未经司机夏某某允许,擅自启动车辆,夏某某及众人阻拦不及,该车前行100米左右时,因田某芹驾驶技术生疏,致使车辆翻下15米深的坎下,田某芹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芹无证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夏某某共同支付3600元,用于处理田某芹后事。

原一审认为,田某芹无证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五峰交通公司、杨某某、夏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驳回胡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等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某芹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杨某某、夏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五峰交通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公路专用砂场)分包给无资质、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杨某某、夏某某,应与杨某某、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五峰交通公司原二审辩称,其与杨某某、夏某某是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田某芹未经车主允许,擅自移车的行为与雇佣无任何联系。原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杨某某原二审辩称,田某芹擅自移车,超出了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与雇佣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夏某某原二审辩称,田某芹无证擅自移动车辆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不属履行雇员职务,且与履行职务不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所造成的后果应由田某芹承担。原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二审认为,田某芹在无汽车驾驶证且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田某芹的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胡某某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胡某某等三人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理由是,原二审认定田某芹的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田某芹无证驾驶他人车辆的行为虽然超出了雇主的授权范围,但田某芹是为了不误工继续装砂而移动车辆,该行为显然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胡某某等三人再审中坚持原二审上诉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原一审诉讼请求。

五峰交通公司、杨某某、夏某某再审中均坚持原二审答辩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再审对证据的审查,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某芹在清龙嘴砂石场碎砂过程中,超出雇主的授权范围,无证擅自驾驶装砂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某等三人请求五峰交通公司、杨某某、夏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某华

审判员朱志敏

代理审判员王争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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