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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陈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7-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刑终字第00195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宜昌市X街道办事处朱市街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家住(略)。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4月7日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逮捕。2007年6月8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7年7月30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宜昌市点军区X街道办事处朱市街社区居委会党支部委员、居委会委员,家住(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07年4月13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7月30日,经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执行逮捕。2007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略)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略)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二次共同侵占公款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3年11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白氏坪工贸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与宜昌市点军区X乡X村(2001年3月26日变更为卷桥河村;2004年6月11日变更为朱市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由该公司承建村委会农业生产资料综合服务大楼,总建筑面积3690平方米。工程竣工后,因村委会拖欠工程款,2003年10月1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裁定将综合服务大楼部分房产以评估价x元抵偿给建筑工程公司。同年10月19日,建筑工程公司致函卷桥河村民委员会,要求将其中第二层房产(轴线3-11,A—F,建筑面积213.44平方米,评估价x元)直接过户到综合服务大楼项目经理皮康恒名下。该二楼房屋因社区居委会想购回又无资金,故一直未同意皮康恒出卖并实际上由社区居委会占有和使用。2006年6月,宜昌市点军区委宣传部和点军区文化体育旅游局决定在辖区开展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并将朱市街社区居委会文化服务中心纳入该工程简单局域网和单机系统基层中心试点单位。被告人黄某某得知该共享工程需用二楼房屋后,便产生将房屋先由个人低价从皮康恒处购买然后高价卖给社区居委会从中渔利的想法。经与被告人陈某某合谋后,指使其动用部分公款并以陈某母亲汪玉林的名义与皮康恒商订合同。同年7月23日,经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与皮康恒讨价还价后,冒用汪玉林名字以x元价格与皮康恒签订了有关二楼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7月27日,黄某某主持召开由其本人、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党支部副书记、居委会副主任张群(女,38岁,另案处理)组成的社区居委会班子成员会议,决定购买该房屋,购房款以社区名义融资解决。尔后,黄某某指使其表哥尤焕平假冒是汪玉林的侄儿,催促社区居委会从二楼房屋内搬出物品以将房屋出售。7月31日,黄某某主持召开社区全体工作人员会议,决定以每平方米1100元价格购回房屋。在按程序向点军街道办事处报告时,黄某某又私自决定将房屋价格提高至每平方米1150元,使房屋总价款达到x元。签订合同过程中,黄某某又授意尤焕平“同意”从售房款中拿出x余元以“茶水费”的名义由黄某某、陈某某、张群三人私分。同年8月2日,黄某某代表社区居委会与“汪玉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8月7日,黄某某、陈某某从银行领取购房款现金x元,扣除支付给皮康恒的x元后,共计侵占集体资金x元。其中黄某某分得赃款x元,陈某某分得赃款x元,张群分得赃款5152元。

2、2007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伪造9330元虚假工程合同一份,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和张群持“戴兴有”的身份证复印件,到点军地税局交纳506.62元税款后,开出9330元工程款发票。之后叫其妻弟苏刚假冒“戴兴有”的姓名在合同上签名。同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签字报销8823.38元后将赃款予以私分。其中,黄某某分得赃款3023.38元,陈某某和张群各分得赃款29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黄某某在2007年3月24日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主动交代了当时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在此之前,检察机关是根据群众举报,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受贿和挪用公款犯罪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被告人陈某某是在黄某某主动交代以后,其犯罪事实已被检察机关掌握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作如实供述的。

2、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已向检察机关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济邦、皮康恒、张群、尤焕平、汪玉林、张卫平、黄某、苏刚、黄某清的证词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工程合同书、税务发票、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朱市街社区居委会主任、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社区居委会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多报支出,还伪造工程合同,虚列支出,侵占集体资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在犯意的提起、房屋价格的谈判与确定、合同主体的虚设以及赃款的分配等方面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能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判决后,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支持该事实证据已由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且列举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朱市街社区居委会主任、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社区居委会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多报支出,还伪造工程合同,虚列支出,侵占集体资金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在上诉中提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节。经查,原判对其自首的法定情节巳作认定,并在法定刑下作出了减轻处罚的判决,故上诉人还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各自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依法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思军

审判员常明

审判员黄某平

二00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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