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洛阳市政协原副主席、洛阳市人民政府原市长助理(副厅级),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2007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受贿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于2009年3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0年至2007年1月,被告人高某甲利用担任河南省洛阳市建委主任、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洛阳市政协副主席,负责洛阳市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58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初至2006年初,被告人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市凯瑞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立贿赂9次,共计40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元。期间,被告人高某甲签字同意减免该公司开发的“凯瑞•君临广场”项目相关费用及简化报建程序,签字同意减免该项目维修基金,组织协调好了该项目的拆迁。
2、2000年初至2006年初,被告人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市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丙的贿赂14次,共计41万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帮助陈某丙取得了洛阳市西工区X路黄某宾馆拆除重建项目,使陈某丙开发的数码大厦项目免受洛阳市建委处罚,协调好了陈某丙开发的X号街坊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
3、2002年初至2005年初,被告人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4次收受洛阳市润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丁20万元,帮助王某丁取得了洛阳市涧西区老友谊宾馆改造项目,使其免交了土地出让金。
4、2002年至2004年五一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河南地久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穆某某的贿赂5次,共计13万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帮助该公司协调好了“奥阳康城”项目的纠纷,向洛阳市财政局打招呼要求支付“地久馨园”项目的排水管道铺设工程款,向缠河区政府马某某区长打招呼要求尽快运作九都路开发。
5、2001年初至2006年12月,被告人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市中宏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叶某某的贿赂9次,共计2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期间,被告人高某甲签字同意减免该公司开发的“恒泰苑”项目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签字同意“湖滨花园”项目缓交社保基金,为“湖滨花园”项目因未使用新型建材被洛阳市建委查处打招呼。
6、2006年年初、2007年1月,被告人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市中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的贿赂2次,共计6万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高某甲签字同意该公司开发的“上阳花园”项目缓交社保金。
7、2003年初至2005年初,被告人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市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的贿赂5次,共计18万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高某甲签字批准该公司开发的“信安花园”项目缓交维修基金。
(二)行贿罪
被告人高某甲任河南省洛阳市建委主任后,为了职务升迁,2002年至2005年间多次给洛阳市市委书记孙某某(另案处理)行贿39万元人民币。2003年5月起,被告人高某甲陆续被提拔为洛阳市政府市长助理、洛阳市政协副主席等职务。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物证照片;2、被告人高某甲任职的任命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高某甲签署了意见的请示报告、被告人高某甲主持召开协调会的会议记录、洛阳市建委的情况说明、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须知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陈某丙、王某丁、穆某某、叶某某、杨某、刘某某、金某、汪某、寇某某、张某戊、王某己、陈某庚、岳某某、高某辛、王某壬、马某某、熊某某、宋某某、孙某癸、毛某、乔某某、尤某某、张某某、贺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没有向孙某某行贿,是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交待向孙某某行贿的。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高某甲的受贿犯罪应认定为自首;2、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1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元;3、高某甲不构成行贿罪;4、高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至2003年4月,被告人高某甲担任河南省洛阳市建委主任。2003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高某甲担任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分管城市建设管理、新区开发方面工作。
2000年至2007年1月,被告人高某甲在担任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助理、洛阳市建委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洛阳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立、陈某丙、王某丁、穆某某、叶某成、杨某、刘某某7人所送财物156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为7人所在单位开发建设项目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凯瑞公司)董事长王某立4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
1998年4月,王某立成立凯瑞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2001年,洛阳市东风轴承厂破产,洛阳市政府通过招标方式将该厂61.23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凯瑞公司,凯瑞公司在该块地段上兴建“凯瑞•君临广场”项目。
2004年2月,王某立为减免“凯瑞•君临广场”项目报建费用,找被告人高某甲帮忙。高某甲批示“除人防、社保费外,其他费用免收”,使凯瑞公司减免砂石管理费、墙改费、城市增容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055万元,工程招标费6.4万元,工程质量监督费、抗震审查费7.64万元。
2004年10月,王某立为减免“凯瑞•君临广场”项目建筑主体维修基金,找被告人高某甲帮忙。高某甲对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局长寇某某批示“尽最大可能给予减免”,使该项目只收取了10%的维修基金。
“凯瑞•君临广场”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与洛阳市东风轴承厂家属区X路、物业楼拆迁问题产生矛盾。2004年12月、2006年9月,被告人高某甲组织协调了拆迁工作。
为联络感情,求得和感谢某告人高某甲的关照,王某立9次送给高某甲4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
(1)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联络感情,搞好关系,王某立在洛阳市雪春楼酒店宴请被告人高某甲,送给高某甲2万元人民币。
(2)2003年4、5月的一天,王某立将“凯瑞•君临广场”项目的设计图纸给被告人高某甲看,征求高某意见,送给高3万元人民币。
(3)2003年国庆节前的一天,王某立在洛阳市雪春楼酒店宴请被告人高某甲,送给高某甲3万元人民币。
(4)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立为求得被告人高某甲签字减免“凯瑞•君临广场”项目费用,在洛阳市韩记饭店宴请高某甲,送给高某甲10万元人民币。
(5)2004年国庆节前的一天,王某立在洛阳市雪春楼酒店宴请被告人高某甲,送给高某甲5万元人民币,感谢某某甲批准减免了“凯瑞•君临广场”项目费用。
(6)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立请高某甲到他办公室,送给高某甲5万元人民币。
(7)2005年五一节前,王某立在自己办公室送给高某甲10万元人民币。
(8)2005年国庆节前的一天,王某立为感谢某告人高某甲在“凯瑞•君临广场”项目上提供了帮助,与高某甲继续保持关系,在洛阳市雪春楼酒店宴请被告人高某甲,送给高某甲2万元人民币。
(9)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立为感谢某告人高某甲在“凯瑞•君临广场”项目上提供了帮助,与高某甲继续保持关系,在洛阳市雪春楼酒店宴请被告人高某甲,送给高某甲1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职务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领导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明,高某甲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
(2)尤某某(洛阳市西工区委副书记)自书情况说明,证明2002年起,凯瑞公司与洛阳市东风轴承厂小区就拆迁、道路等问题发生纠纷,影响稳定,其多次参与处理。高某甲主持过协调会议。
(3)张某某(洛阳市规划局原副局长、东风轴承厂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指挥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凯瑞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取得了东风轴承厂土地使用权,拆迁工作由出让方负责,由于东风轴承厂部分职工反对,物业楼一直没有拆迁。凯瑞公司与东风轴承厂家属区共用通道发生纠纷。2004年和2006年高某甲组织召开过2次协调会。
(4)洛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中标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洛阳市计委关于开发建设“君临广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洛阳市建委关于原洛阳东风轴承厂土地出让等相关情况的汇报等书证证明,2001年9月,洛阳市成立“东风轴承厂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东轴的61.23亩土地以公开招标形式出让给凯瑞公司,凯瑞公司建设“凯瑞•君临广场”项目。原东轴小区的物业楼位于出让土地范围内,由于部分离退休职工无理阻扰,拆迁未能进行,尚有近380平方米土地未能移交给凯瑞公司。凯瑞公司和洛轴集团公司各出一半土地共同建设的共用道路,也由于部分离退休职工无理阻扰,致使凯瑞公司无法使用。
(5)赵某选(东风轴承厂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成员)的记事本,证明2004年12月17日,高某甲主持召开协调会,就物业楼拆除、道路共用问题进行部署安排。
(6)凯瑞公司关于减免“凯瑞•君临广场”有关费用及简化报建程序的请示,高某甲签署“属市重点工程,企业做了很大贡献,除人防、社保费外,其他费用免收”意见。
(7)洛阳市政府洛政文[2002]X号关于洛阳市东风轴承厂地块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洛阳市建委的说明材料,证明“凯瑞•君临广场”项目减免费用情况。
(8)寇某某(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原局长)的证言证明,洛阳市政府没有出台任何某件和政策规定维修基金某以减免。2004年下半年,王某立找他想减免一部分维修基金,他说最好请主管城建的市长助理高某甲签批一下。2005年初,凯瑞公司送来一份关于减免凯瑞君临广场项目维修基金某请示,高某甲在上面批示了尽最大可能给予减免的意见。后高某甲又在电话里要他尽量给予支持。市委副书记朱广军也要他减免维修基金。他按照二位领导批示,同意按10%收取。
(9)凯瑞公司关于减免“凯瑞•君临广场”建筑本体维修基金某请示,高某甲签署“房管局寇某长:因企业困难,给城市建设做出了贡献,请尽最大可能给予减免”意见。
(10)王某立的证言证明,在“凯瑞•君临广场”项目中,高某甲二次签字批准减免费用,还帮助协调了拆迁问题。其为了跟高某甲建立和保持关系,求得和感谢某某甲帮忙,送给高某甲4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
(11)被告人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第2、4、5、7笔事实,高某甲的供述与王某立的证言不一致,不能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虽然高某甲和王某立对于收受财物的地点、钱款的外包装、收受财物与具体请托事项的对应性方面交待不一致,但二人均证明王某立在开发建设“凯瑞•君临广场”项目中,为拆迁、减免费用等问题,请高某甲帮忙解决,并多次送给高某甲财物这一基本事实。客观地讲,王某立向高某甲行贿,很难明确区分每一次是为哪一件具体事情,均是基于概括的联络感情,搞好关系,有求于帮忙或者感谢某忙等原因。故高某甲与王某立在收受财物与具体请托事项的对应性方面存在认识差异,证供不一致,符合情理。高某甲收受他人财物的时间跨度长,人数多,次数多,王某立亦多次送给高某甲财物,二人对于收受财物的地点、钱款的外包装交待不尽吻合,符合记忆的客观规律和常理。但二人对于行受贿的原因、数额等基本事实均予认可,可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在君临广场项目上,高某甲没有为凯瑞公司及王某立谋取利益。本院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高某甲应王某立请托,为其开发的项目减免费用签署意见,为项目拆迁问题进行协调,已实施了为王某立谋取利益的行为。虽然有关部门没有及时按高某甲批示执行,使得王某立又找市长李贵基签批,得以最终解决减免费用,拆迁问题没有最终解决,但不影响高某甲为王某立谋利事实的认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收受洛阳市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大地公司)董事长陈某丙41万元人民币
1999年2月,陈某丙出资以其本人和妻子邹清香、妻妹邹雪香、妹夫赵某峰名义成立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2004年9月,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将涧西区X号街坊498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同年10月,大地公司通过竞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该地的拆迁安置和补偿由大地公司负责。大地公司在拆迁过程中,遇到阻力,请被告人高某甲帮忙协调。2005年1月至3月间,高某甲多次现场办公,组织有关单位召开协调会,使拆迁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2005年3月,洛阳市国土局决定将黄某宾馆土地使用权出让,陈某丙为承接到黄某宾馆拆迁重建项目,找被告人高某甲帮忙。因土地使用权须经招拍挂方式出让,为确保陈某丙中标,高某甲要求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设置竞买条件时,提高某迁保证金。2005年12月,陈某丙成立洛阳市润阳投资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参与竞买,并取得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
2006年5月,大地公司开发建设的数码大厦二期工程基坑存在安全隐患,洛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整改。但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桩基施工,2006年8、9月间,洛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经检查发现基坑出现塌方现象,未采取防雨、防汛措施,造成基坑壁被雨水冲刷严重,遂下达工程停工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整改复检合格后方可施工。陈某丙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甲,请高某洛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打招呼。高某甲到施工现场察看后,打电话给洛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站长岳某某,要岳某人现场指导整改,保证施工安全,不能停工,也不能处罚。
为联络感情,求得和感谢某告人高某甲帮忙,陈某丙先后14次送给高某甲41万元人民币。
(1)2000年春节前,陈某丙在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高某甲1万元人民币。
(2)2001年春节前,陈某丙在洛阳市美伦酒店,送给高某甲1万元人民币。
(3)2002年春节前,陈某丙送给高某甲2万元人民币。
(4)2003年春节前,陈某丙送给高某甲2万元人民币。
(5)2003年五一节前,陈某丙在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高某甲2万元人民币。
(6)2003年国庆节前,陈某丙在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高某甲3万元人民币。
(7)2004年春节前,陈某丙送给高某甲3万元人民币。
(8)2004年五一节前,陈某丙在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高某甲2万元人民币。
(9)2004年7、8月的一天,陈某丙在洛阳市美伦酒店,送给高某甲3万元人民币。
(10)2004年9月的一天,陈某丙在上海市一家宾馆,送给高某甲2万元人民币。
(11)2005年春节前,陈某丙在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高某甲2万元人民币。
(12)2005年五一节前,陈某丙在洛阳市政府驻北京办事处,送给高某甲3万元人民币。
(13)2005年国庆节前,陈某丙在洛阳市韩记酒店,送给高某甲5万元人民币。
(14)2006年春节前,陈某丙在洛阳市凯旋门酒店,送给高某甲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高某辛(洛阳市国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洛阳市国土局决定将黄某宾馆土地出让。2005年6、7月份的一天,高某甲打电话给他,讲黄某宾馆拆迁工作量大,需要资金某,要求在设定竞买条件时,必须保证足够的拆迁保证金,并告诉他陈某丙会来报名参加竞买。洛阳市拆迁办预算拆迁费用需要2600万元,他按照高某甲指示,将拆迁保证金某定为2000万元,相当于拆迁费用的77%(在此之前的拆迁保证金某多不超过拆迁费用的50%),得到了高某同意。之后,陈某丙向其表达了竞买意愿。2005年12月挂牌出让,只有洛阳市润阳投资有限公司报名参与竞买,2006年1月,润阳公司以底价摘牌。
(2)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调查报告、竞买须知、润阳公司报价单、国有土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成交报告、成交公告、银行进帐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证明,洛阳市国土局对黄某宾馆土地挂牌出让,润阳公司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
(3)陈某明(洛阳市涧西区人大副主任)的工作记录证明,2005年1月23日、2005年2月22日和2005年3月7日,高某甲就X号街坊改造拆迁问题现场办公,开协调会。
(4)洛阳市政府关于涧西区X号街坊开发改造中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挂牌出让公告、大地公司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成交报告、成交公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书等书证证明,涧西区X号街坊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大地公司竞买取得,建设金某国际公寓。
(5)岳某某的证言证明,洛阳市安监站工作人员到大地公司承建的数码大厦二期工程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施工方对基坑壁采取的安全措施达不到安全要求,遂要求停工整顿,消除隐患。次日,高某甲打电话讲,数码二期工程是洛阳市旧城改造的重点工程,一定要绝对保证安全,消除隐患,不能停工,不能罚款。按照高某甲指示,安监站对大地公司没作任何某罚,还派人现场督促指导基坑护壁安全措施的改造。
(6)洛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安全监督记录、工程停工通知书,证明洛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查处数码大厦二期工程施工安全隐患问题,责令停工整改。
(7)陈某丙的证言证明,1999年高某甲担任洛阳市建委主任,由于其是做房地产开发的,为了以后办事方便,遂想到跟高某甲建立关系,加深感情。自2000年春节至2006年春节,其14次送给高某甲41万元人民币。其开发的数码大厦二期工程施工中,被建委质监站要求停工整顿,他请高某甲帮忙,高某甲到现场察看后,打电话给质检站站长岳某某,要岳某某派人现场指导整改,不能停工。其在开发涧西区X号街坊改造项目时遇到拆迁问题,高某甲多次召集有关部门开协调会,使拆迁得以顺利进行。其为取得黄某宾馆房地产开发项目,找高某甲帮忙,高某甲要他提高某迁保证金,准备好资金,其按照高某甲安排,顺利中标。
(8)被告人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第3、4、7笔,高某甲和陈某丙证明行贿地点分别在韩记饭店和迎香楼酒店,但两酒店没有开业,不可能在此发生受贿行为,不能认定。辩护人庭审中提供了洛阳市涧西韩记东都御宴楼的证明和邓丙义的证言,证明韩记饭店是2003年8月1日开业的;提供了迎香楼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证明洛阳市涧西区迎香楼酒店是2006年3月30日以后开业的。本院审查认为,辩护人举证所指洛阳市涧西韩记东都御宴楼、迎香楼酒店是否是高某甲收受陈某丙财物的地点,尚不确定。即使是,也不影响上述两笔事实的认定。因为陈某丙和高某甲对于2002年春节前、2003年春节前、2004年春节3次行受贿7万元的基本事实认可,对于行受贿地点即使记忆错误,也合于情理。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第9、10、11笔事实,高某甲和陈某丙均证明送钱的原因是高某甲于2004年6-7月份就X号街坊的拆迁问题组织召开了协调会,2004年7月份数码大厦因安全问题被查处后给建委质监站打了招呼。但相关书证表明X号街坊拆迁问题共召开了3次协调会,时间分别是2005年1月23日,2005年2月22日和2005年3月7日。数码大厦因安全问题被查处发生在2006年5月,不是高某甲和陈某丙所说的2004年7月份。陈某丙与高某甲供述的事实出现相同错误,说明侦查办案中存在先入为主、指明问证的违法取证行为,陈某丙的证言明显不真实、不合法。且陈某丙仅仅为了和高某甲建立关系、联络感情,从2000年春节到2004年五一节8次送给高某甲16万元,不符合常理。故该三笔事实不能认定。经查,陈某丙与高某甲证明2004年下半年陈某丙送钱给高某甲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感谢某某甲为X号街坊的拆迁问题和数码大厦受处罚问题帮忙的因素,也有“为了跟高某甲加深感情,保持关系”的因素。虽然前者与相关书证矛盾,不可采信,但后者符合客观实际,可以采信。高某甲2005年前虽然没有为陈某丙谋利,但自2000年春节开始,陈某丙基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需要,与高某甲联络感情,且在2005年至2006年间,陈某丙为承揽黄某宾馆拆迁重建项目、X号街坊改造的拆迁问题和数码大厦二期工程处罚问题,均请托高某甲为其帮忙解决,高某多次利用职权为陈某决问题,为陈某取了利益,收受了陈某丙所送财物,应认定为受贿。高某甲利用职权为陈某丙帮忙的事情较多,对该些事情发生的时间记忆错误,属于正常现象,符合常理。二人供述出现雷同的错误,但不足以说明侦查办案中存在先入为主、指明问证的违法取证行为。辩护人关于高某甲没有为陈某丙谋取任何某益之前,陈某丙在4年半的时间里分8次送给高某甲16万元,不符合常理的推断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只指控陈某丙于2005年分三次共送给高某甲18万元人民币,而指控高某甲收受了陈某丙41万元贿赂,相互矛盾。经查,陈某丙在侦查期间对于向高某甲行贿的事实,有多次供述,所供向高某甲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事由均不尽相同,但与高某甲供述可以吻合和印证的是41万元。行贿罪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当与否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可以构成受贿罪,而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不构成行贿罪,故行贿罪的犯罪数额不等同于受贿罪的犯罪数额。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丙向高某甲行贿18万元不影响认定高某甲收受陈某丙41万元贿赂的认定。
3、收受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润峰公司)董事长王某丁20万元人民币
1998年2月,王某丁出资成立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地产投资。2003年底,洛阳市友谊宾馆进行改制、改造,洛阳市政府同意由占友谊宾馆58.46%股份的润峰公司收购友谊宾馆41.54%的国有股份,将友谊宾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出让后用于友谊宾馆改扩建,土地出让金某阳市政府只收取10%,另90%返还企业作为职工安置补偿费用。该方案因故没有实施。2004年下半年,高某甲接替郭丛斌副市长负责友谊宾馆改制开发。同年12月,高某甲主持召开协调会,明确土地出让金某部返还,作为职工生活安置与企业改制费用。
为联络感情,感谢某某甲帮忙取得了友谊宾馆改造项目,王某丁先后4次送给高某甲20万元人民币。
(1)2002年春节前,王某丁在洛阳市老友谊宾馆,送给高某甲2万元人民币。
(2)2003年春节前,王某丁送给高某甲3万元人民币。
(3)2004年春节前,王某丁在洛阳市皇朝食府,送给高某甲5万元人民币。
(4)2005年春节前,王某丁在洛阳市皇朝食府,送给高某甲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陈某庚(润峰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润峰公司占友谊宾馆58.46%的股份,友谊资产公司占41.54%的股份。因友谊宾馆结构和设备老化,被列为危房,无法继续经营,洛阳市政府要求先改制后改建。郭丛斌副市长两次协调无果而终。后经高某甲协调,明确土地出让金某部返还,用于职工生活安置和企业改制,涧西区财政局借款100万元给润峰公司。郭丛斌的意见是宾馆改造时,必须保持原X层的老楼不变,高某甲没有要求保留原老楼不变,润峰公司重建了X层的高某建筑。
(2)王某己(友谊资产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洛阳市政府决定对友谊宾馆改制,副市长郭丛斌主持改制工作,他的意见是由润峰公司补偿友谊资产公司80万元,土地出让金某部分返还用于职工身份置换和改制,润峰公司不同意。2004年下半年,高某甲负责友谊宾馆改制工作,他提出润峰公司补偿150万元和一栋X层楼房给友谊资产公司,不要上缴土地出让金,由涧西区政府借100万元给润峰公司用于补偿友谊资产公司,润峰公司同意,改制工作顺利完成。
(3)2004年1月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向洛阳友谊宾馆有限公司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2004年4月5日郭丛斌副市长主持协调友谊宾馆改制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友谊宾馆改扩建土地出让金某配方案是,洛阳市政府收取10%,另90%返还企业作为职工安置补偿费用。友谊宾馆改造方案,按照2003年市规划局已审批过的,在保留原老楼不变的基础上进行整体设计施工。
(4)2004年12月27日高某甲主持协调友谊宾馆地块开发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04年12月30日洛阳市国资委《关于洛阳友谊宾馆有限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报告》、2005年3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友谊宾馆有限公司企业改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证明,高某甲主持协调友谊宾馆改制开发,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土地出让金某部返还,作为职工生活安置与企业改制。之后,洛阳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此决定执行。
(5)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从事房地产开发后,特别是搞友谊宾馆项目时与高某甲交往密切些。2002年春节前、2003年下半年、2004年春节前、2005年春节前分别送了2万元、3万元、5万元、10万元给高某甲。在友谊宾馆改制上,郭丛斌的意见是上缴10%的土地出让金,高某甲接受改制后,确定全额返回土地出让金,并且经市委书记孙某某同意,建X层高某。高某甲还决定让涧西区政府借给润峰公司100万元。
(6)被告人高某甲对其4次收受王某丁送20万元,利用负责友谊宾馆改造项目的职权,决定将土地出让金某部返还,用于职工安置,由涧西区政府借100万元给润峰公司用于支付友谊资产公司补偿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在其接手改制之前规划方案已经确定,其没有提出建高某。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高某甲与王某丁对上述第2笔事实的行贿时间交待不一致,不能认定。经审查,王某丁手书的交代材料,写明该次送钱时间是2003年春节前,与高某甲供述的时间吻合,可以认定。但侦查笔录写为2003年下半年,属于记录错误。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高某甲提出的改制方案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应对润峰公司开发友谊宾馆获取利益的数额进行审计,比较高某甲的方案和郭丛斌副市长的方案认定谋利与否,高某甲为润峰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高某甲2005年春节前收受王某丁10万元属于非法所得,不宜定受贿。本院认为,高某甲利用协调友谊宾馆改制工作的职权,通过召开协调会,调整改制方案促成了润峰公司取得了该项目,已实施了为王某丁谋利的行为,利益的大小、是否实现以及正当与否,不影响犯罪构成,故无需对润峰公司开发友谊宾馆获取利益的数额进行审计,也无必要对高某甲和郭丛斌副市长的方案进行比较。
4、收受河南地久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地久公司)董事长穆某某11万元人民币
1997年1月,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驻洛阳办事处成立洛阳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3年,洛阳地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河南地久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地久公司),穆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地久公司在洛阳市开发了“地久馨园”房地产项目。2003年,洛阳市X组织对涧河清淤、排水管改造和沿岸绿化,将“地久馨园”小区X排水管道铺设和护坡工程交由地久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为及时得到工程款,穆某某请高某甲帮忙。高某甲给洛阳市财政局副局长熊某某打招呼,要熊某付该笔工程款。
2004年,地久公司在洛阳市开发的“奥阳康城”房地产项目,因影响临近的洛阳部队33基地军事设施的保密,洛阳部队要求拆除已修建的商品房。穆某某请高某甲帮忙。2005年4月,高某甲组织召开协调会,决定将靠近部队的三栋房屋整体出售给部队官兵,解决了此问题。
2005年上半年,地久公司为了得到洛阳市缠河区X路附近一宗地的开发权,因该地块属于集体土地,尚未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穆某某找高某甲帮忙,高某甲接受请托后,给缠河区区长马某某打招呼,要马某某尽快运作该宗地的开发事宜,并考虑让地久公司开发。
为求得和感谢某某甲帮忙,2002年初至2004年五一节期间,穆某某4次送给高某甲11万元人民币。
(1)2002年春节前,穆某某在洛阳市翔记酒店送给高某甲1万元人民币。
(2)2003年春节前,穆某某在洛阳市翔记酒店,送给高某甲3万元人民币。
(3)2004年春节前,穆某某在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高某甲5万元人民币。
(4)2004年五一节前,穆某某在洛阳市豫东宾馆送给高某甲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熊某某的证言证明,洛阳市涧河清淤和排水管道铺设工程,建设资金某财政拨付。洛阳市建委将“地久馨园”小区X排水管铺设及护坡工程交给了地久公司施工。2004年初,高某甲给他打电话,要他将工程款付给地久公司。后财政局将工程款付给了洛阳市建委下属市政工程处。
(2)宋某某(地久公司监事长)的证言证明,地久公司开发“奥阳康城”房地产项目与洛阳部队33基地很近,洛阳部队33基地认为影响了基地的保密,要求项目停建,穆某某请高某甲帮忙,高某甲提出,33基地按成本价购买部分楼盘,供军人及家属居住,地久公司与33基地达成了一致意见,解决了纠纷。
(3)洛阳市人民政府[2005]X号会议纪要证明,2005年4月5日,高某甲主持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奥阳康城居住小区三幢商品房整体出售给驻洛x部队问题,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工作。
(4)2004年10月,洛阳市政府颁发给地久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
(5)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上半年,地久公司董事长穆某某提出想开发缠河区X乡X村的集体土地,之后,高某甲向他打招呼,要缠河区尽快运作起来,地久公司有实力,可以考虑让地久公司开发。将集体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缴纳1000余万元费用,缠河区财政没有资金,地久公司提出由他们支付费用,优先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地久公司垫付了1000余万元费用。2006年才获国土资源部审批。
(6)收款收据证明,地久公司交纳1100万元土地报批费。
(7)被告人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高某甲收受穆某某13万元贿赂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其中9万元不能认定。(1)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穆某某的证言证明是为了要高某甲帮忙支付地久馨园排水管道和护坡的工程款,2004年春节前在高某甲办公室送5万元。但根据洛阳市涧河截污道路工程开工、竣工报告,涧河工程竣工时间为2004年3月15日。(2)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高某甲的供述和穆某某的证言均表明2004年3、4月份,高某甲就奥阳康城项目组织地久公司和33基地召开了协调会,会后穆某某送高某甲上车时送了2万元。起诉书指控的第5笔,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五一节前,为感谢某某甲帮忙协调好了奥阳康城项目和33基地之间的纠纷而在豫东宾馆又送了2万元。但根据洛市政(2005)X号会议纪要,协调会召开的时间是2005年4月5日,与会人员中没有穆某某。本院审查认为:(1)辩护人提供的洛阳市涧河截污道路工程开工报告,承包单位是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无法证明地久公司施工部分在此工程范围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竣工报告是洛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说明工程整体竣工是2004年3月,无法证明地久公司施工部分的竣工时间。(2)地久公司在侦查机关取证时,证明没有协调会议记录,但在辩护人取证时,提供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表明,高某甲2005年4月5日下午召开的会议,地久公司方面穆某某没有参加,故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3)起诉书指控的第5笔,虽然高某甲与穆某某证明送钱的时间、原因与书证不符,但二人对收受财物的事实认可,且高某甲利用职权为穆某某谋利,应予认定。
5、收受洛阳市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弘公司)董事长叶某成2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
2001年7月,叶某成出资成立洛阳市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中弘公司与洛阳市X村合作开发了“南华佳园”项目(后更名为“恒泰苑”),2002年6月,朱广平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决定对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免。2004年3月,为减免“南华佳园”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体新型材料开发专用基金某费用,叶某成找被告人高某甲帮忙。高某甲批示同意免收费用,使“南华佳园”项目减免费用130.32万元。
2006年4月,叶某成为减免“中弘•湖滨花园”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委系统上缴费用和缓缴社保基金,请高某甲帮忙。高某甲批示建委系统上缴费用先交部分,其他缓交,同意缓缴社保基金。
2006年12月,中弘公司擅自取消“中弘•湖滨花园”项目外墙保温节能措施,被洛阳市建委查处,责令限期整改,并拟罚款40万元。叶某成请高某甲帮忙。高某甲向洛阳市建委分管领导打招呼,要求尽量从轻处罚。2007年5月,洛阳市建委按最低限额对中弘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
为联络感情,求得和感谢某某甲帮忙,2001年至2006年间,叶某成9次送给高某甲20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元。
(1)2001年春节前,叶某成在洛阳市美伦酒店送给高某甲2万元人民币。
(2)2002年春节前,叶某成在洛阳市美伦酒店送给高某甲2万元人民币。
(3)2003年春节前,叶某成在洛阳市美伦酒店送给高某甲3万元人民币。
(4)2004年春节前,叶某成在洛阳市韩记酒店送给高某甲2万元人民币。
(5)2005年春节前,叶某成在洛阳市韩记酒店送给高某甲2万元人民币。
(6)2005年的6月,叶某成在上海市一家宾馆送给高某甲2万元人民币。
(7)2005年8月,叶某成在洛阳市韩记酒店送给高某甲5万元人民币。
(8)2006年春节前,叶某成在洛阳市涧西区一家宾馆送给高某甲1万美元。
(9)2006年12月,叶某成在洛阳市韩记酒店送给高某甲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叶某成的证言证明,高某甲帮他签字减免了“恒泰苑”项目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费用,同意其缓交“湖滨花园”项目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费用,“湖滨花园”项目外墙没有使用新型建材,被洛阳市建委查处,要求停工、拆除重建,高某甲帮他打招呼,只交了20万元罚款,项目没有停工,也没有拆除重建。自2000年底至2006年12月,他9次送给高某甲2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
(2)洛阳市政府洛政阅[2002]X号会议纪要、关于申请免缴“南华佳园”项目相关费用的请示(7P4)、洛阳市建委《关于几个问题的说明》证明,高某甲批示同意免收“南华佳园”项目费用,“南华佳园”项目免收费用130.32万元。
(3)关于申请减免中弘湖滨花园项目建委系统上缴费用的请示,关于申请缓缴中弘湖滨花园项目社保基金某请示,缴费证明、票据证明,高某甲批示同意中弘湖滨花园项目缓交费用。
(4)王某壬(洛阳市X组成员、助理调研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洛阳市建委发现中弘湖滨花园项目没有按照规定使用新型节能建材,2007年1月作出了责令改正、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过了几天,高某甲打电话,要求尽量从轻处罚。2007年5月,洛阳市建委按照处罚的最低限额,将罚款降为20万元。
(5)“中弘•湖滨花园”住宅楼建设项目违法案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证明,2007年1月15日洛阳市建委下达听证告知书,对“中弘•湖滨花园”项目擅自取消外墙保温节能措施,拟给予中弘公司责令改正,并处40万元的罚款处罚。2007年5月洛阳市建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20万元罚款。
(6)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南华佳苑”项目的费用减免是根据洛阳市政府(2002)X号会议纪要的规定和朱广平市长2002年7月22日的批示,高某甲2004年3月25日的签字只是落实市长批示的一个工作程序而已。在他签字批示减免前,这已经属于中弘公司的确定利益。在减免湖滨花园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上,高某甲为中弘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湖滨花园项目因外墙没有使用新型建材而被洛阳市建委查处后,高某甲为此事给建委的王某壬打电话,建委在充分听证和考虑既成事实的基础上,改变最初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高某甲并没有为中弘公司谋取利益。故高某甲从叶某成处获得的20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金某能认定为非法所得,不能认定为受贿。本院认为,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1)高某甲依照洛阳市政府(2002)X号会议纪要精神和朱广平副市长批示意见,签字同意减免“南华佳苑”项目的费用,只能证明高某甲没有为叶某成开发的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高某甲依法行使职权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2)从公诉机关举证来看,高某甲在中弘公司《关于申请减免中弘湖滨花园建委系统上缴费用的请示》上先后两次签字,虽然签字的内容不一致,但经庭审质证,高某予以认可。无论高某甲批示的是缓交意见还是部分免交意见,均可认定高某甲为叶某成谋利。(3)湖滨花园项目因外墙没有使用新型建材而被洛阳市建委查处后,高某甲应叶某成请托向王某壬打招呼,是洛阳市建委改变行政处罚的直接原因,属于利用职权为叶某成谋利。虽然行政处罚的正式决定是在高某甲被“两规”后作出的,但不影响高某甲为叶某成谋利事实的认定。
6、收受洛阳市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杨某6万元人民币
2006年7月,洛阳市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为缓缴所开发的上阳花园六组团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找被告人高某甲帮忙。高某甲同意缓缴,批示年底前交纳。
为和高某甲联络感情,感谢某某甲帮忙,杨某二次送给高某甲6万元。
(1)2006年春节前,杨某从公司财务借支5万元现金,到高某甲办公室,以拜年名义送给高某甲。
(2)2007年1月,杨某得知高某甲女儿结婚,从公司财务借支1万元现金,在美伦酒店送给高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跟高某甲搞好关系,建立感情,2006年春节前送给高某甲5万元。2006年高某甲签字同意其公司开发的上阳花园项目缓缴社保金。2007年1月,其听说高某甲女儿结婚,送了1万元,感谢某某甲帮忙。送给高某甲的6万元都是从公司财务借支的,由贺某某用发票平帐。
(2)贺某某(洛阳中房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和2007年1月,杨某2次安排他从公司财务借支6万元,并讲开支后没有发票报账,要他想办法平帐。他用烟酒、食品发票平帐。
(3)关于缓缴上阳花园六组团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河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证明,高某甲2006年8月9日关于缓缴上阳花园六组团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批示“市建委企业有困难年底前交纳”。
(4)贺某某平帐的财务凭证。
(5)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虽然高某甲曾在中房地产公司《关于缓缴上阳花园六组团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上签字批示过可以缓交,但上阳花园项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没有出现缓交情况,高某甲没有为中房地产公司及杨某谋取利益,高某甲收受杨某6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本院认为,高某甲签字同意缓缴社保金,即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可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洛阳中房公司是否实际缓缴,只能说明利益是否实现,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杨某是基于高某甲同意洛阳中房公司缓缴社保金,为洛阳中房公司谋取过利益,为感谢某某甲在高某甲女儿结婚时送1万元,因果关系明显,属于事后受贿。
7、收受洛阳市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18万元人民币
2004年8月,洛阳市信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信安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为缓交所开发的信安花园小区维修基金,找高某甲帮忙。高某甲批示同意缓交。洛阳市房管局按高某甲的批示,要信安公司先缴10万元,余款办理了缓交手续,直至2007年6月20日才缴清。
为和高某甲联络感情,感谢某某甲帮忙,刘某某5次送给高某甲18万元人民币。
(1)2003年春节前,刘某某在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高某甲2万元人民币。
(2)2004年春节前,刘某某在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高某甲3万元人民币。
(3)2004年4月,刘某某在陪同高某甲吃饭后,送高某甲上车时,送给高某甲5万元人民币。
(4)2004年8月,刘某某为感谢某某甲签字批准缓交“信安花园”项目的维修基金,在洛阳市新天鹅酒店送给高某甲3万元人民币。
(5)2005年春节前,刘某某为感谢某某甲签字批准缓交“信安花园”项目的维修基金某继续保持关系,在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高某甲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2004年8月10日信安公司“关于申请缓交维修基金某请示报告”,高某甲在报告上对房管局批示“同意缓交维修基金”,寇某某批示“同意先缴拾万元,余款办理缓缴手续”。
(2)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某理中心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2004年9月7日信安公司交维修基金10万元,2007年6月20日信安公司交纳欠缴的x元。
(3)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03年春节至2005年春节间,5次送给高某甲18万元,2004年8月,其请高某甲签字缓交信安花园项目维修基金。
(4)被告人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对刘某某违法取证,且辩护人对刘某某取证时,刘某认送给高某甲18万元,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该笔事实高某甲于2007年9月7日和2008年3月26日作过2次供述,称刘某某5次送给他18万元,是为了感谢某签字同意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办理所开发的沙厂路项目房产证。2008年4月11日,侦查机关找到刘某某核实,刘某某证实5次送给高某甲18万元,高某甲签字同意缓交信安花园维修基金。侦查机关同时还从刘某某公司提取了相关书证。2008年4月18日,侦查机关再提讯高某甲,高某甲对刘某某5次送给他18万元,他签字同意缓交信安花园维修基金某事实供认不讳,与刘某某证明的情况吻合。从上述证据形成的过程来看,是受贿人交代在先,再向行贿人核实,受贿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始终供认,且与行贿人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据形成的过程自然,符合取证的惯例。在未向刘某某调查核实前,高某甲供述刘某某的行贿原因与刘某某证明的行贿原因不一致,说明侦查人员并未“先入为主、指证”,刘某某证明的事实与书证相互印证,证据可以采信。行贿人在律师取证时翻证,翻证理由欠充分,不足以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为了职务升迁,向中共河南省委常委、洛阳市市委书记孙某某行贿39万元人民币。高某甲庭审中对该指控予以否认,且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没有指控孙某某收受高某甲贿赂的事实,故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甲向孙某某行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利用担任洛阳市建委主任、市长助理,分管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房地产开发商财物,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项目,减免、缓缴费用,解决拆迁问题,减轻、免除行政处罚,协调纠纷,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高某甲是在接受中纪委组织谈话期间交待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但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配合组织主动交代与他人之间的经济问题,且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志龙
代理审判员杨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