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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化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西华县四通农机有限公司、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款纠纷案
时间:2006-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周民初字第63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周民初字第X号

原告西华县化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某经理。

被告西华县四通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被告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董事长。

被告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原告西华县化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与被告西华县四通农机有限公司、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化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与被告西华县四通农机有限公司某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华县化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称,被告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属单位,2003年10月我公司某协商与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定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使用其第二装配分厂进行小型拖拉机的生产经营,并授权我公司某用被告公司某“中州”牌商标对外销售。后来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双方协议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经清算被告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欠我公司x.75元,其承诺将该笔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我公司某由我公司某取其生产的小型拖拉机予以冲抵,并于2004年3月30日前履行完毕。但到期后其未依约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还欠款x.75元,并支付自2004年3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西华县四通农机有限公司某称,原告的起诉符合事实,但我公司某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华县化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被告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2003年10月16日签定一份有关厂房、设备的租赁及商标权的使用的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第二装配分厂的设备、厂房,并使用被告“中州”商标生产神农型拖拉机(中原型6档,洛托型8档),原告每生产一台使用“中州”商标的拖拉机则向被告支付70元作为支付被告的设备租金及商标使用费,厂房及土地的租金则按每年40万元计算。合同期限为2003年11月15日至2006年11月1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与开封柴油机厂存在纠纷及工人闹事等原因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并于2004年3月10日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为:“经甲方(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西华县化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友好协商,为解决结束乙方在二装分厂生产小拖及甲方收购乙方库存材料、固定资产、低值品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库存材料价值x.05元、电费x.70元及甲方补偿乙方款项13万元,合计人民币x.75元,转入西华县四通农机有限公司某甲方销售公司某户,用于提取甲方小拖(小拖价格按甲方2003年6月23日价格政策执行)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2、以上款项在2003年3月30日支付完毕,届时原双方所签所有协议终止执行。如延期则按乙方与甲方2003年10月16日所签定协议,允许乙方在乙方公司某地生产小拖并使用“中州”商标(不再向甲方交纳40万元场地租赁费)。乙方以甲方所欠货款支付商标使用费,同时甲方可继续向乙方发货,直到帐平为止。3、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补充协议签定后被告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按照约定支付该笔款项,也未如约以自己生产的小型拖拉机折抵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华县化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被告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2004年3月10日签定的补充协议是双方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终止履行后,经清算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被告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x.75元,或以自己生产的拖拉机折抵该笔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自2004年3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因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西华县四通农机有限公司某非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效力约束,且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华县四通农机有限公司某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华县化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付x.75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04年3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西华县化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开封中州高新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亚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赵某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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