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善),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北京天海平有限责任公司门市部经理,户籍地为(略)乐清市X镇汤岙余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x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至2005年12月间,被告人余某某在北京天海平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门市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本公司营业款人民币x余某,挪归己用。上述款项已经于2006年1月间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北京天海平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说明,欠条,北京天海平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材料,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持异议,同时又认为从主观上讲,被告人余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彤燕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