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14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巷49.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3726
80,內載金額新臺幣1,46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4月10日,經
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不調查實體關係。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乙○○准予強制執行,惟
查本票上所載發票人之姓名難以辨認,且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與相對
人不符,有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個人戶政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
是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