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假名:刘佳),女,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06年10月2日22时许,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本市东城区X胡同X号的暂住地内,从王某在沙发上的公文包内窃取人民币1950元。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失窃后报警。2006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交道口派出所民警在东城区“亿兆先锋”网吧内将高某抓获。赃款部分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经过”、“工作说明”、“110”接处警记录单,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违法所得之财物亦应判令追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所窃财物大部分已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07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人民币四十元,连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兵
二○○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卞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