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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王某某、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友,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玉娜,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友、孙玉娜,被告王某某、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19时5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路灯杆西10.3米处时,与原告在人行横道线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鼻骨骨折、面部皮肤外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x元医药费。现原告仍需治疗,故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7元、交通费1864元、就餐费4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共计x.7元;2、第三人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及正和公司辩称:王某某是正和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执行的是职务行为。现两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共支付了x元。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的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应在赔偿原告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9时5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正和公司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x号路灯杆西10.3米处时,与原告在人行横道线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1142.8元。当天原告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鼻梁皮肤挫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以“治愈”出院。出院证载明:1、每两月来院复查一次;2、加强患者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花费x.97元,住院期间门诊花费205.1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3月15日、5月26日又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分别花费428元、2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x元(其中500元是以出借方式支付)。

2010年5月12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9)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545元、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韩X,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原告父亲韩某田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秀芝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6人。原告与其妻子吕爱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韩某磊。豫x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正和公司的司机,在从事与职务相关的行为时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原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就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用800元,由本院确定原、被告负担数额。鉴定检查费545元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

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由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的保险”的规定,第三人辩称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应在赔偿原告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x.93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161天(自原告受伤之日2009年12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5月11日)为5173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30天为1277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原告父亲的扶养费为507元、原告母亲的扶养费为1116元、原告儿子的扶养费为7953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93元。

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5173元、护理费1277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第三人应再支付原告x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事故损失x.93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结合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x元(被告支付的x元已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395元,被告王某某、河南正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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