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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刑初字第255号朱某某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2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9月2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未指派检察员唐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08正月的一天以5028元的价格将“牛栏背”和“本人屋背”山场上的林木转让给了本村村民王改忠。2009年3月的一天,朱某某一人带着采伐木材的工具到“牛栏背”去采伐木材,在“坳背”的路上碰到王改忠,就告诉王改忠他要去“牛栏背”砍树,王改忠问朱某某要砍多少树,朱某某说横路上的树全部砍掉。王改忠没有做声。陆陆续续砍了十多天时间把上至山顶,下至横路,左至埂,右至埂内的树全部砍掉了,堆放在横路上。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朱某某在“牛栏背”山场内采伐面积为7.5亩,采伐林木蓄积20.4338立方米(其中村集体山场18.9842立方米,自留山场1.206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邓某、邓某某、刘某、王某、朱某某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应是盗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智勇

二00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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