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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赖某某、张某某、岳阳汇沣家居城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7-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光泽、陈某某,均系广东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光泽、陈某某,均系广东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汇沣家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八字门。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

上诉人邓某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15日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以及赖某民、李国铭、李兆东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开发湖南岳阳市场的家居批发大市场。合同签订后,赖某某、赖某民、李国铭各出资40万元,李兆东出资30万元用于合伙。上述款项由邓某甲通过湖南省岳阳市加汇源家私城公司收取用于合伙经营。2005年4月15日,五人签订了《合伙出资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赖某某、赖某民、李国铭、李兆东的出资全部转让给被告邓某甲,邓某甲需支付给赖某某、赖某民、李国铭三人每人55万元,支付李兆东45万元。上述转让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05年4月15日支付,赖某某、赖某民、李国铭、李兆东每人20万元;第二期于2005年6月15日支付,赖某某、赖某民、李国铭每人20万元,李兆东10万元;第三期在2005年8月15日将余款支付完毕(赖某某、赖某民、李国铭、李兆东每人15万元)。在被告邓某甲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五合伙人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伙出资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将第二期付款时间推迟至2005年10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期支付,逾期未付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将第三期付款时间推迟至2006年3月30日、6月30日分两期支付,逾期未付款按月息1%计付利息。岳阳汇沣家居城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因被告邓某甲支付原告30万元后,尚欠2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07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张某某是被告邓某甲的妻子。

原审判决认为:《合伙出资转让协议》及《关于〈合伙出资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是被告邓某甲与原告赖某某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邓某甲归还所欠本金25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此债务是在被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于被告邓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阳汇沣家居城有限公司在《关于〈合伙出资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在担保单位处盖章,虽然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按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岳阳汇沣家居城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甲的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甲、张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赖某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x元本金利息按月息2%从2006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x元本金利息按月息1%从2007年7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岳阳汇沣家居城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912元,财产保全费1669元,合计7581元,由被告邓某甲、张某某、岳阳汇沣家居城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邓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事实,需要重查。(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出庭参加庭审,请求法庭酌情允许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证据重新举证质证,对事实重新查清认定。2007年7-8月中期间,上诉人不断地受到被上诉人的恐吓;被上诉人为强迫上诉人立即还款,派人在上诉人住宅前滋扰,并用红色油漆洒泼在上诉人住宅墙面及门口地上,书写威胁上诉人的标语,上诉人不得不报警求助。考虑到安全的原因,上诉人不敢回顺德。因畏惧出庭前后可能遭到报复,上诉人因此没有到庭参加2007年8月21日一审庭审。上诉人的做法是迫不得已的。由于对法律的认识不足,也未聘请律师代理出庭,为此造成法庭对本案一审作出缺席判决。上诉人并非故意逃避法律责任或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而是顾及到人身的安全。基于上述原因,恳请法庭批准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本案继续调查,对证据继续举证和质证,并请法庭对本案事实做出重新认定及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有待查清。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7日以岳阳汇沣家居城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亚华岳州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亚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开发岳阳市八字门的岳州市场。为开发项目需要引进投资,上诉人于是与被上诉人及其他三位合伙人在2005年1月15日签订合伙合同,共同开发湖南省岳阳市岳州市场租赁的家居批发大市场。出资各方确定出资方式:邓某甲占股权50%,赖某某占股权13.333%,赖某民占股权13.333%,李国铭占股权13.333%,李兆东占股权10%。上诉人出资155万元,占50%的股份,被上诉人与其他三位合伙人合共出资145万元,占50%股份,其中被上诉人出资40万元,占股权13.333%。五人合资共计300万元首先用于支付给向亚华公司租赁场地的押金300万元,开发岳阳汇沣家居城有限公司(下简称汇沣公司)。随后,由于项目发展之需,经制作投资预算,总共需要投资1500万元,减去已投入并已支付了租赁场地的押金300万元,资金缺口为1200万元,公司需扩股增资。被上诉人与其他三位合伙人反对继续增资扩股并坚持退出合伙,强要上诉人违背自己的意愿与他们签订了《合伙出资转让协议》及《关于<合伙出资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要求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已投入的本金加利润的数额,向他们退回合伙资金。被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实际投入的股金为人民币145万元,但却强要上诉人按他们的要求以人民币210万元的数额支付给他们。(三)上诉人及汇沣公司一直在还被上诉人的本金,记录如下:2005年4月30日还20万元(可见凭证号43);2005年5月27日还45万元(可见凭证号23);2005年6月24日还5万元(可见凭证号32);2006年1月25日还2万元(可见凭证号12);2006年8月31日还2万元(可见凭证号26);2006年9月29日还3万元(可见凭证号69)、邓某甲个人代汇沣公司支付给赖某某4.8万元。2007年5月份,被上诉人追索上诉人邓某甲把全部债务还清,汇沣公司没钱,上诉人邓某甲向朋友借了10万元,然后知会其他股东,把公司的别克商务车在广东转让,套现10万元,合共凑了20万元准备给被上诉人等,但他们最后不肯接受,坚持要把全部债务收回。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达到他们的收款意图,于2007年7月,他们对上诉人恐吓威胁,并且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恶意破坏,2007年8月份再一次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恶意破坏。2007年7月被上诉人赖某某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当时惧怕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所以没有如期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和出庭应诉。二、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偏差。(一)、原审判决认定“《合伙出资转让协议》及《关于〈合伙出资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是邓某甲与赖某某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赖某某等人在2005年3月30日合伙投入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45万元,可到2005年4月15日要求退伙并向上诉人转让出资额时却索要人民币210万元,纯利润为人民币65万元,回报率达45%,如从2005年3月30日到2005年8月15日计算三个半月,利率为每月12.8%,如按赖某某的个人单独统计:2005年3月30日投入人民币40万元,2005年4月15日索要人民币55万元,如以2005年8月15日最后还款计,纯利润为人民币15万元,回报率为37.5%,按三个半月的还款期计,月利率为10.7%。由此可见,《合伙出资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变相的高利贷协议,是上诉人难以接受及显失公平的不平等协议。上诉人请求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及第54条的规定予以变更。(二)原审判决“原告要求被告邓某甲归还所欠本金25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据充分”的认定明显与《合伙出资转让协议》不符。该协议第三条规定邓某甲如有一期不按上述付款日期、金额支付转让款给赖某某等人,则赖某某等人有权维持当初《合伙合同》所占股份,以上支付款项不退还。本条款规定了即使上诉人无力还款时,仍可让赖某某等人回到《合伙合同》的地位,不必再向他们支付余款,但在此之前已向他们支付的款项不退回。上诉人也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不要撤资,但遭拒绝。上诉人一直诚意地邀请被上诉人再加盟公司或者上诉人退出公司,由被上诉人等接管公司,但均得不到被上诉人的响应。因此,是被上诉人不愿履约,而不是上诉人不按约履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事实并未查清,认定有偏差,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赖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其受到被上诉人的恐吓,向其房屋上刷油漆,被上诉人对此是不知情的。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岳阳汇沣家居城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邓某甲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照片七张,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房屋刷油漆的事实。被上诉人赖某某质证认为,对刷油漆的事情不知情,此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照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房屋刷油漆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各合伙人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合伙合同》、于2005年4月15日签订《合伙出资转让协议》及随后签订《关于[合伙出资转让协议]的补充说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迳予确认。对于上述合同,虽然上诉人主张《合伙出资转让协议》及随后签订《关于[合伙出资转让协议]的补充说明》并非其自愿签订的,而是在被上诉人及其他三位合伙人的逼迫下而签订的,但一方面其未能提供诸如报警回执、报警记录、在场证人等形式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另一方面,上诉人在签订上述《合伙出资转让协议》后,又再次与被上诉人签订旨在推迟还款期限的《关于[合伙出资转让协议]的补充说明》,并且上诉人也已经实际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款项的偿还义务。综合以上两点,上诉人关于其系在受逼迫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据此,应认定上述一系列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其对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的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依约定归还欠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所涉欠款系因合伙而产生的债务,被上诉人的实际投入为40万元,现其主张欠款(包括已经归还的30万元)共计55万元,实质上系一种变相的高利贷协议,是显失公平的不平等协议,但由于本案所涉款项系因被上诉人退出合伙并将其合伙股份转让予上诉人所取得的对价,并不同于一般的普通民间借贷,故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变更,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上诉人邓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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