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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327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定襄县,初中文化,山西省定襄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饭店女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在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床上的七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记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手机折价款人民币1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犯罪时未成年,已折价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樊某某交纳的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秋香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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