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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被撤销城市信用社托管组与西双版纳白象湖大酒店、云南天久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天星工贸有限公司、吴某某、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初字第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西双版纳州被撤销城市信用社托管组。

负责人刀某某,组长。

诉讼代理人阚瑞娟,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白象湖大酒店。

住所:景洪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卢本庆,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久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可汉,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卢本庆,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星工贸有限公司。

住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卢本庆,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诉讼代理人卢本庆,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住址:昆明市X路X号。

诉讼代理人孙翔,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双版纳州被撤销城市信用社托管组(以下称信用社托管组)诉被告西双版纳白象湖大酒店(以下称白象湖大酒店)、云南天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久公司)、云南天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星公司)、吴某某及第三人昆明交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交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社托管组诉讼代理人阚瑞娟,被告天久公司、白象湖大酒店、天星公司、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卢本庆,白象湖大酒店、天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第三人交运公司诉讼代理人孙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象湖大酒店为(1999)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债务人,原告托管的原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为其债权人。白象湖大酒店为天久公司的控股股东。天久公司为天星公司的设立股东。原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借款给白象湖大酒店,至(1999)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发及白象湖大酒店被拍卖偿还债务后,白象湖大酒店尚欠原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本息合计x.28元。白象湖大酒店经营后,又作为股东设立天久公司,天久公司与吴某某此前设立公司所得的财产又设立天星公司,吴某某在版纳得到数千万元贷款后,在昆设立多个公司,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白象湖大酒店控股设立的天久公司与第三人交运公司设立的被告天星公司因无经营场所被登记机关令其停止经营,由拆迁得到的补偿属天星公司与第三人所有。鉴于本案债务人被告白象湖大酒店的出资人吴某某未实注资金,在债务到期时不能清偿债务,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又将白象湖大酒店的财产设立天久公司,天久公司又将集聚的财产设立天星公司。白象湖大酒店控股设立的天久公司与第三人设立的天星公司应分割的拆迁补偿款作为原告损失应归还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令被告吴某某承担侵害原告债权的经济损失x.28元人民币(含判决确认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和因执行发生的经济损失);2、令被告天久公司、被告天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白象湖大酒店、天久公司、天星公司、吴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被告答辩称:原告诉我方损害赔偿一案,所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早已为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先前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生效判决书已得到执行。然而,被答辩人现又以上述已执行完毕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我方提出诉讼主张,这无论是在诉讼程序还是实体上都已构成“一事二诉”的重复诉讼。在生效判决已执行(即直接参与白象湖大酒店抵债按比例分配债权)多年之后,又把已整体抵债执行给版纳州农业银行,事实上早已不复存在的同一被告人白象湖大酒店连同其他案外人作为被告,再次提出相同的重复诉讼,这显然违背我国民诉法“一事不得二诉”的原则。因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望法院对原告违法提起的无理缠诉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答辨认为:该案与我方无关,我方并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八份判决书;2、被告白象湖大酒店评估的资产状况;3、用白象湖大酒店资产贷款的云南汽配商场情况;4、白象湖大酒店、天明科工贸总公司、天明娱乐公司、云南汽配商场等公司界定为吴某某个人私有财产;5、天明科工贸总公司、天明娱乐有限公司、天运汽配商场、天力工贸公司、天星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6、天久公司投入天星公司的股本情况;7、白象湖大酒店被拍卖的仅是建筑物,有关酒店设备及经营资产由版纳农行投入的证据;8、农行竞买的白象湖大酒店,被再次拍卖,竞卖价为2510万元,该拍卖价款包含了酒店的全部设施、设备;9、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证明昆明盘龙通达工程公司,至今未执行到分文款项;10、(2006)云高法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证明本案原告持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原因;11、(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2、原被告主体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因为本案所涉事实及主张均已在另案中审理完毕,并已部分执行,在客观上已形成了“重复诉讼”、“一事二诉”的事实。我方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认为:除与被告一致的意见外,我方与原告从未建立过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2000)西执字第X号;2、通知;3、民事裁定(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4、天久公司验资报告;5、营业执照。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予以认可,但我方认为本案原告的债权未能得以实现的原因是由于本案所诉的几个被告故意将第一被告的财产转移,导致原告方债权难以实现,因此,应由四被告共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认可。

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对争议焦点的评述一并分析评判,在此不再赘述。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依据西双版纳傣族自治洲人民政府西政办发(2007)X号文件原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已完全退出市场,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西双版纳州被撤销城市信用社托管组,继续履行撤销金融机构的后期工作。

1999年5月31日原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与被告白象湖大酒店的债权债务已经版纳州中级人民院(1999)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判决由被告白象湖大酒店承担原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债务。判决生效后原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申请执行时,其债权未能得以完全实现,故以本案的其余被告侵害其债权为由诉至本院。经查,天久公司的股东为白象湖大酒店、云南天运汽车配件商城有限公司等五家法人股东组成。天星公司的股东为天久公司、昆明市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现更名为交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另查明,白象湖大酒店于2000年3月20日因工程欠款及债务纠纷被西双版纳州中院以3400万元抵偿给了中国农业银行景洪市支行,现该酒店已不存在。西双版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定年内吊销该企业。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杨某。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是重复诉讼2、原告要求四被告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信用社托管组向天久公司、白象湖大酒店、天星公司、吴某某主张还款。白象湖大酒店本身就是原景洪南亚边贸城市信用社的债务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再次以白象湖大酒店作为债务人主张债权,违背了诉讼法“一事不再诉”的原则。就原告认为白象湖大酒店作为股东设立新公司的行为损害其债权一节,白象湖大酒店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主体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外进行投资作为其自主经营的形式并不必然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益。

其次,原告认为吴某某系白象湖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白象湖大酒店投资行为实际上是吴某某转移资产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吴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白象湖大酒店的投资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依据现有材料吴某某既不是该酒店的股东,也不是该酒店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吴某某为该酒店的实际控制人;2、以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某某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最后,白象湖大酒店的投资行为并未直接损害到债权人利益,其投资成立天久公司,成为天久公司的股东在天久公司中其享有股权及其收益,对此债权人原告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保护其债权,其债权并未受到侵害。

第三,本案另外的两名被告天久公司、天星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天久公司、天星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债务人,与原告唯一的联系仅仅是原告的债务人白象湖大酒店为其直接或是间接投资人。两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就其设立过程而言,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而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其他侵害债权的行为,即使白象湖大酒店对原告负有债务也只能通过对其享有的股权及收益主张权利,而不能将公司作为直接的债务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双版纳州被撤销城市信用社托管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86元、保全费x.22元一并由原告西双版纳州被撤销城市信用社托管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姚应发

审判员陈林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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