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女。
原告A与被告C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D。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争吵不断。2008年7、8月双方关系恶化并发生打架。同年10月开始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
被告C辩称,双方的婚姻经过属实。婚前双方经充分了解后才结婚。因原告在奉贤工作,路途较远,原告就经常住在单位宿舍,周五、周六回来。2008年4月双方为琐事吵架后,其向原告道歉了。同年9月后,原告就不再回家,其还带孩子去原告单位找过原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只是沟通上存在问题,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C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D。2008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同年9月起原告居住在单位宿舍,双方分居生活。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摘要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充分了解后才结合,故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能积极兑现挽回这段感情的承诺,而原告亦能真诚给予被告机会,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则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经审查原告诉称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其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C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