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王祉V},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恬,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纽尚(宁波)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方荣,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纽尚(宁波)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金、被告纽尚(宁波)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3#车间基础加固工程设计,设计费为x元,交图纸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支付,每逾期支付1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1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8套工程设计图纸并由被告签收,同日开具正式发票并送达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80元。
被告纽尚(宁波)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合同的签订无异议,但由于原告设计交付的图纸中所有桩基均需进行加固处理,监理单位认为不合理,故被告已将该套图纸退还给原告要求其重新设计,但原告至今未重新设计;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该合同第7.2条载明: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设计合同、设计费为x元、交付图纸时一次性付清及对违约金已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收条1份、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发票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3#车间基础加固工程设计,约定设计费为x元,交图纸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8套工程设计图纸,并于同日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设计费;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设计图纸不符合约定及已将图纸发还原告要求其修改,现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设计费,应当支持,但原告诉请8080元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低,本院依法调整为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纽尚(宁波)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以上合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计251元,由原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纽尚(宁波)汽车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汤涛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