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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华与赵正福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

原告A与被告C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开始夜不归宿,原告通过朋友得知被告在外面有了别的女人,且被告也逐渐疏远原告,双方已有四年无夫妻生活。原告考虑双方均系再婚且年龄相差较大,两人走到一起并不容易,就试图挽回,但被告不思悔改,仍与别的女人有染。近年来,被告多次口头或书面向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却拒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无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C辩称,双方的婚姻经过属实。但其并没有与别的女人有染,也没有经常不回家。其对原告及原告的女儿都很好。双方间的夫妻关系不错的,但是由于被告因业务上与异性通电话,原告就开始胡乱猜疑。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也有夫妻生活的。原告是今年11月突然搬出家的。因双方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如以往其有做错的地方,其愿意改正,希望能与原告和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C于200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近年来,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08年11月,双方曾协商离婚,并且原告也离家居住在外。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便条2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充分了解后才结合,故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因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现被告表示愿积极与原告沟通,改善双方的关系,而原告如能珍惜往日夫妻情份,念及建立家庭之不易,真诚给予被告和好机会,则双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经审查原告诉称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其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C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宣淞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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