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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郝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红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第三人郝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冰、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歌、第三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文峰中路X街街道办事处东侧房产(面积1016平方米)以7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价款,但被告至今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没有该房屋的独立处分权,且该协议只有一份,被告没有该协议,被告是被迫签订的该协议;2、证人刘某某证实在签订协议前一天,原告与第三人郝某某协商用房屋抵押还款事宜,当时被告未在场,证明原告明确知道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房款,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第三人郝某某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独立处分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街街道办事处大门东侧的房屋约930平方米(以实际测定面积为准)房产权利交由王某乙行使并办理房产证。2008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乙将(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给其的房产卖于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某乙自愿以x元的价格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街街道办事处东侧房产(建筑面积1016平方米)卖给王某甲,上述房屋水电齐全,王某乙保证转入的房屋产权清楚无任何民事纠纷和争议,无抵押、典当、转让等情况,王某乙应积极协助王某甲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王某乙负担。2008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王某甲出具收到购房款x元收到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交的(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2008年10月13日房屋买卖协议1份、2008年10月13日收据1份、柴库村委会证明1份、2009年7月24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证明1份、2009年12月4日北关区民政局证明1份,被告王某乙提交的(2006)安证民字第X号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1份、2009年元月X号证明1份、结婚证1份、柴库村委会证明1份,第三人郝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暂住证及户口本各1份招工表2份,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证人证言,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王某乙之子郝某某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乙辩称该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乙给原告王某甲出具收到购房款x元收到条,被告辩称该收到条的签名系被迫书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虽出具收条但未收到原告的卖房款,且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该辩称理由有悖于常理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第三人郝某某辩称其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独立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但第三人提交的柴库村委会出具的婚姻证明和龙安区人民政府、北关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和结婚证都先后被出具证明的单位予以否认,被告及第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且(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也确定本案争议房屋属被告王某乙所有,故第三人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被告王某乙无权处理该争议房屋,且案外人赵某与原告王某甲签订过一份以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房屋买卖协议,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相冲突,但赵某与王某甲所签协议中的房屋,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8日民事调解书已确定归被告王某乙所有,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位于安阳市X路X街街道办事处东侧房产(建筑面积约1016平方米,以实际测定面积为准)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尤先智

审判员孙莉莉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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