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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8年7月11日被(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同年11月12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黄某乙,系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日和4月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收(另案处理)以大队派活的名义分别通知部分村民到曹X承包经营的苗圃地去毁树苗,并许诺每人给50元。经鉴定两次被毁的树苗价值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曹X的陈述,证人赵X、赵XX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组织部分村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只参加了一次毁树,是赵某收让自己去的,而且没有以大队的名义去叫村民毁树苗,也没有许诺给每人50元钱。

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赵某某是在别人的指使下进行的活动,不应认定为主犯;3、被告人赵某某是部分犯罪,部分参与,不应对全部损失负责;4、被告人家庭困难,系初犯,且受害人曹X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为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供:1、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曹X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日和4月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收以大队派活的名义分别通知部分村民到曹X租地经营的苗圃地去毁树苗,并许诺每人给50元。经鉴定两次被毁的树苗价值x元。

另查明,被害人曹X与川东开发区X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麦仁店村居民委员会与曹X的土地租用合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曹X的陈述,证人赵X、赵XX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辩护人提供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组织部分村民,故意毁坏财物,

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是普通村民,在村民中不具有号召力,起的作用只是通知其他人和自己参与毁树,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预谋、策划,况且通知其他人也是按照别人的安排通知的,在共同犯罪中,是积极参加者,他只能对其参与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应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之规定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赵某安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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