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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依法通知,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南昌火车站乘坐南昌开往西安的K790次旅客列车。18日14时许,当列车即将运行到西安站时,余某某在X号车厢X号软卧内,趁旅客蔡X上洗手间无人之机,将其钱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3500元等物品。破案后赃款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证明、失主蔡X的陈述、证人梁XX、李XX的证言、取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被盗钱包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书面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兵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蔡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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