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
被告蒋某
原告钱某与被告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9年5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获悉儿子钱某佳与837路公交车驾驶员发生冲突,遂与钱某佳及其他亲属等人到837路公交车终点站希望找到该驾驶员进行理论,期间发现被告偷偷打电话给该驾驶员让其不要回该站点,原告遂告知被告不要进行干扰,双方谈论过程中,110民警接报前来协调纠纷,被告几人却动手殴打原告等人,致原告左侧锁骨末端骨折及右眼受伤。原告认为其是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93.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89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0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辩称,2009年5月6日19时45分许,在本市X路X号837路公交车终点站,被告发现原告等5、6人欲找同事的麻烦,遂打电话给同事让其暂时不要过来,避免冲突,原告等人见状上来抢被告的手机,并对被告拳打脚踢,经围观群众劝阻仍不让被告发车,被告同事见状上前予以劝阻,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等人冲上车对被告进行第二次殴打,路过群众见状报警。被告在纠纷整个过程中均处于被打的地位,无力还手,受伤严重,本次纠纷对精神造成影响,得了严重的忧郁症,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某在纠纷中受伤,致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晚,原告之子钱某佳因与837路公交车驾驶员倪某车辆碰擦发生纠纷,与原告及其他亲属等人到本市X路X路公交车终点站,欲找倪某。期间,原告等人发现被告打电话给倪某,遂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告,经围观群众劝阻后仍阻止被告发车,被告同事见状与原告等人亦发生争执,期间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等多人受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验伤治疗。嗣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钱某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应费用。原告表示其是被被告殴打致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5月6日晚,原告及其亲属因被告打电话将被告打伤,并与案外人发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是被被告殴打致伤,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反映上述事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钱某要求被告蒋某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