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志峰、被告人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胡旺生(已被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以租乘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摩托车为由,将被害人骗至本市青浦区X镇崧泽大道、明珠路路口以西约100米处北侧的机动车道内,采用威胁的方法,劫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大显牌X79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8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1月7日,被告人胡某在原籍被安徽省望江某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江某某、靳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胡旺生的供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抓获网上逃犯胡某的经过情况,安徽省望江某华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胡某在原籍读书至初中二年级,后辍学来沪打工,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未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法制意识淡薄,在踏上社会后,交友不慎,贪图钱财,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胡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