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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朱某某诉朱某某、连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某,男,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住(略)。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住(略)。

被告连某某,女,住(略)。

原告连某某、朱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连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朱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子女。1992年4月,原、被告经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原二层三间房屋上加层(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2006年11月,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连某某一人名下。原、被告双方现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房屋中西侧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连某某所有,东侧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原告连某某、朱某某共同所有。

被告连某某、朱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1992年之前的建房申请现已无法查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子女。1992年4月,原、被告经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原二层三间房屋上加层(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2006年11月,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连某某一人名下。原、被告双方现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单,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的房屋中,西侧底层一间房屋归被告连某某所有,东侧底层一间房屋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原告连某某、朱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9元,减半收取2,594.50元,由原告连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2,018.50元,被告朱某某、连某某各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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