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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排除妨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

原告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xx、xx诉被告xx、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xx及其母亲xx以xx公司、xx公司、xx、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四被告之间的公房出售合同无效,故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0年8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0年8月原告xx工作单位浦东公交公司将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分配给原告xx使用。因原告xx与被告xx系战友关系,1996年初原告xx将系争房屋无偿借给被告xx使用,在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由被告xx支付。不久原告发现被告xx将系争房屋借给其同事xx使用,xx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子即被告xx使用。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xx从系争房屋中搬出,却遭到无理拒绝。2008年2月原告按政策已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于同年次月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从系争房屋中搬出;判令被告xx支付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xx于1996年初将系争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实际并未入住使用。半年后,被告将系争房屋钥匙交给时任被告所在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公司)总经理应宝雄,因被告xx之父毛林发因公去世,公司给予照顾,由xx将系争房屋钥匙交给被告毛松巍,由xx入住该房至今。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xx辩称,1996年1月,被告之父xx任雄伟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外出因公去世,该公司与被告及家人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由被告使用,房屋租金由被告支付。故被告有权占有该房屋,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xx与被告xx系战友关系。1990年9月起,原告xx承租了系争房屋,该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的承租人为原告xx。1996年初,原告xx将该房屋提供给被告xx管理使用,并将租用公房凭证交给被告xx保管,被告xx实际未使用该房屋。后被告xx将系争房屋提供给时任雄伟公司的负责人应宝雄,并将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一并交给应宝雄。被告xx父亲xx系雄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出差期间突发脑干出血去世。1996年6月7日雄伟公司与被告xx及家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雄伟公司将争取到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的一室户公房一套(无产权)提供给被告毛松巍使用,公房租金由其自理。雄伟公司并将系争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交于被告xx,其即入住该房,房屋租金由其自行缴纳。2008年2月3日,两原告就系争房屋与高桥物业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同年次月10日,两原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此后,两原告要求被告xx搬出系争房屋,未果,致讼。

另查明,被告毛xx及其母亲xx诉两原告等人的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被告xx要求确认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无效之诉被驳回。

再查明,被告xx的户籍地为本市杨浦区xx室,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系被告xx及其母亲xx。

庭审中,两原告坚持要求被告xx从系争房屋中搬离,对使用费的主张变更为:要求被告xx支付自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8月止9个月的费用,每月以600元为标准,共计5,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住房调配通知单、房屋使用通知单、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表、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被告毛松巍提供的协议书、租用公房凭证、水电煤付费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中,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其按相关政策购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故该房屋为两原告所有,系两原告的合法财产。而被告xx从案外人雄伟公司处获得系争房屋并实际占有,但对于雄伟公司为何能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却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明确,且被告xx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而有效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xx从系争房屋中搬出,系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的体现,理由正当,对此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支付系争房屋的使用费,在庭审中变更要求其支付自本案起诉日起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日止共9个月的费用,并以略低于系争房屋同地段房屋租金的标准计算每月为600元,该项诉请未有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室房屋搬出,将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xx、xx;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xx自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8月止的上述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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