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1927年3月13日出生,文昌市X镇X村委会榜书圆村人,海南钢铁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智,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女,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委会(略)社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委会(略)社员,现住(略)。
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表明,原告主张两被告建虾塘迁移的五座坟墓系其祖先的坟墓是有充分依据的,应确认坟墓属原告合法财产。两被告均与(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手续完备,属依法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因该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杂草丛生,且两被告均不知原告祖先的坟墓存在位置,只在平整土地过程中才发现有坟墓。据此,对于造成原告祖先五座坟墓损坏这一事实,两被告属过失。经积极寻找而找不到坟墓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两被告依照当地习俗进行迁移,保护了坟墓尸骨和墓碑等。可见,两被告已履行了应尽的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由于两被告建塘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合法财产的损坏,且迁移坟墓既符合民俗又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坟墓迁移费理由不当。鉴于两被告是在行使承包经营权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为过失且过错轻微,事后也采取了有效的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故两被告只需赔偿正常的坟墓搬迁费用,对此应比照原文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坟墓搬迁费标准。原告要求依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安丧费标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要求重新安丧,应采用文昌县人民政府《规定》中的最高标准,即每穴800元,则被告冯某甲应赔偿四穴共3200元,被告冯某乙赔偿一穴800元。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冯某乙尚毁坏另外一座坟墓以及砍伐其12株椰子树,由于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甲应赔偿给原告陈某32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冯某乙应赔偿给原告陈某8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元,原告陈某负担970元,被告冯某甲负担600元,被告冯某乙负担400元。
原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陈某不服,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判诉讼请求,且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5座坟墓,而只有2座,其他没有墓碑证明,原审认定证据不足。
经查明:被上诉人冯某乙和被上诉人冯某甲分别于2000年12月26日和2001年6月1日与会文镇X村委会(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经济社所有土地兴建高位池虾塘。由于承包经营土地内杂草丛生,其中,冯某乙用地范围内有椰子树七棵,冯某甲用地范围内有海棠树四棵。建塘前两被上诉人均未发现所承包的土地内有无主埋葬坟墓。被上诉人冯某甲在平整土地过程中,发现其承包土地范围内有四处尸骨,另有两块墓碑倒在一侧,经现场勘验,两碑系陈某裕于清朝宣统元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立,一座为符孺人之坟,一座为其侧室林氏之坟,该林氏碑记:“陈某裕偕孩子冷昌、隆昌,孙世升、世熙、世杰立。”而冯某乙用地范围内也发现一处无主尸骨(此地原有三座坟墓,其中两座作为其祖坟移于己家后山供拜祭)。两被上诉人积极打听和寻找埋葬尸骨的主人,经多方打听未果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按当地习俗,雇人将尸骨分别迁移掩埋。其中冯某甲迁四座于己塘东北角二十多米的大有坡上;冯某乙迁一座于冯某甲虾塘东北角三十多米的大有坡上。2002年春节期间,上诉人陈某得知两被上诉人兴建虾塘而迁移坟墓,遂以其家谱等证据向被上诉人主张为其祖先坟墓,要求两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后经会文镇司法办调解未果。2002年4月1日,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将六座祖坟迁回原地,并赔偿每座坟墓经济损失5000元,椰子树12株,海棠树6株,每株赔偿50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证人证言,墓碑,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上诉人陈某所提供之族谱,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现存的两块墓碑记载的有关事实及被上诉人挖虾塘迁走五座坟墓的事实,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因建虾塘而迁移的五座坟墓系上诉人祖先坟墓,属上诉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要求赔偿此五座坟墓的迁移费有理,应予支持。但依以上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五座,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冯某乙还毁坏了另一座祖坟,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至于上诉人诉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2株椰子树和6株海棠树经济损失,其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助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