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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6-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568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小学文化,原北京市通州运达加油站记帐员,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悦、曹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在北京市通州运达加油站担任记帐员,负责加油站现金的收存、解交以及管理送款回执单和某报报表的职务之便,使用中国银行通州支行误送的华运达加油站的两张支票(票号:9066、1639)送款回执单充当运达加油站送款回执单、抵顶现金销售收入填报报表,从而将运达加油站的加油收入x元据为己有,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郑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和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戊的证言,书证对帐问题说明、欠款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石油分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加油站管理规范、加油站销售日(旬)报、加油站销售日报表、加油站交接班表、营业款上交情况台帐、记帐凭证、现金送款薄回单、中国银行进帐单回单、支票收取记录、加油站营业款收缴台帐、单车运营记录、记帐本、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电话记录单、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某甲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已通过家属将全部赃款缴至法院,故请求法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在北京市通州运达加油站担任记帐员,负责加油站现金的收存、解交以及管理送款回执单和某报报表的职务之便,使用中国银行通州支行误送的华运达加油站的两张支票(票号:9066、1639)送款回执单充当运达加油站送款回执单、抵顶现金销售收入填报报表,从而将运达加油站的加油收入x元据为己有,后被查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家属将赃款x元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北京市通州运达加油站是股份制,现已被北京石油分公司收购,但是还沿用过去的营业执照;运达加油站财务由记帐员负责,每天的现金收入、财务收入交到北京石油分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的户;运达加油站是由中国银行通州支行的收款车上门收款,按规定是记帐员把当天的收入存到收款车,由银行收款车收款,记帐员填写送款簿,银行柜台收到钱后加盖业务章,把回单再返回加油站,回单回到记帐员手中,记帐员按照公司规定一周上报一次收入,报表和某行回单上交公司财务结算中心,由结算中心核对加油站上报的销售收入是否属实;运达加油站的加油机都是电脑监控,每次上报收入和某脑监控的数据必须一致;林某某于2000年7月1日开始在运达加油站担任记帐员,2005年12月底提出辞职,2006年1月26日与现任记帐员交接后离开加油站;2006年2月17日,北京石油分公司结算中心称运达加油站冒用其他加油站银行回单欠交货款,经核查发现记帐员林某某将中国银行通州支行误发给运达加油站的“华运达支票进帐单”两张,金额分别为8028元和5000元,交到公司帐上,将公司销售现金侵吞。

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和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运达加油站加油员是两班倒,加油员加油收取加油款后在交接班时按照加油机电脑记录的加油量和某交款交给会计,核对无误后会计填写交接班登记表,会计收了钱就一个人管理,当天的收入由会计交到银行的收款车。

3、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中国银行通州支行负责运达加油站和某运达加油站的上门收款工作,2005年11月运达加油站未在该行存过8028元和5000元两笔款项,2005年11月25日华运达加油站存到该行两张转帐支票,金额分别是8028元和5000元,但是华运达加油站没有收到回单,在2005年12月13日该行为华运达加油站补制了回单,在回单上注明“回单补制”;该行委托振远护卫中心负责押运,振远护卫中心从加油站把款箱押运到银行,款箱是由加油站封好并贴有封条,银行从押运员手中接过来,检查款箱是否密封,如果是密封的,银行和某运员签字认可,银行工作人员打开款箱清点款箱内的现金,验证加油站财务人员填写的送款簿和某箱内的现金是否一致,如果一致,银行加盖收讫章并把票的回执单放回款箱,锁好用封条封好,第二天和某运车交接,如不一致,银行工作人员对着摄像记录下不一致的内容,点款的全过程是用摄像机记录的;在2005年11月份,该行与运达加油站交接的款箱都是密封好的。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25日华运达加油站交给中国银行通州支行8028元(北京银行转帐支票,号码1639)和5000元(交通银行转帐支票,号码9066)两张转帐支票,经过银行核查,华运达加油站确实交了这两张支票,银行给加油站补了两张回执单;华运达加油站的财务管理不是单独核算,是由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结算室统一结算,开户在中国银行。

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通州运达加油站和某京华运达加油站上门收款是振远护卫中心第三基地提供押运服务,收款车是X号车,车牌号:x,2005年11月份最后一周押运过程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此期间交接的款箱都是密封的。

6、书证中石化北京石油分公司结算中心对帐问题说明及结算中心第三结算室出具的关于运达加油站欠款说明,证实2006年2月10日结算中心银行对帐岗编制的1月中行收入帐户调节表,收银未收存2笔未达,金额为x元(支票进帐单8028元、5000元);经第一核算室核实,华运达加油站2笔支票进帐单(8028元、5000元)为中行通州支行补制的回单,经查询付款单位证实款已从付款单位划出,华运达加油站进帐单没有问题;随后从第三结算室取得运达加油站上交的该2笔支票进帐单,进帐单上盖有华运达加油站的编号和某称,且该进帐单的支票号码与银行给华运达加油站补制回单的支票号完全一致。

7、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证明,证实北京市通州运达加油站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住所地为通州区X镇X村南,于2000年12月19日转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

8、书证劳动合同书、北京市通州运达加油站证明、加油站管理规范,证实林某某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月26日在运达加油站任记帐员,记帐员岗位须对现金、票证的结算工作做到日清月清,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时解交现金,正确反映商品流转情况,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9、书证运达加油站销售日(旬)报、加油站销售日报表、加油站交接班表、营业款上交情况台帐,证实2005年11月24日至30日该加油站现金收入为x.02元,且以上帐目均由林某某制作并签字,此款项均为现金收入,并无支票收入。

10、书证中石化北京石油分公司零售东南通州记帐凭证,证实运达加油站2005年11月24-30日上报北京分公司现金销售额为x.02元。

11、书证中国银行现金送款簿回单,证实中石化北京石油分公司运达加油站在2005年11月25日、27-30日、12月1日共计送现金x.02元。

12、书证中石化北京石油分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进帐单回单,证实该公司结算部门收到华运达加油站2005年11月25日、2005年12月13日进帐单各2张,金额分别为8028元和5000元,12月13日的回单上注有“回单补制”字样。

13、书证华运达加油站发卡、充卡网点支票收取记录及加油站营业款收缴台帐,证实华运达加油站于2005年11月25日收取支票两张,一张为5000元,票号9066;一张为8028元,票号1639。

14、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单车运营记录,证实2005年11月24日、25日、27-30日送达过运达加油站林某某签收的款箱。

15、书证林某某记帐本,证实2005年11月25日至12月1日运达加油站销售收入x.02元,其中11月25日的x元明显为28日后添加的。

1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3月29日,北京市通州运达加油站经理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林某某侵占该加油站收入x元,同年5月30日民警到通州区X镇X村将林某某抓获。

1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提供的电话记录单和某籍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户籍情况,该人无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刘某甲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6年11月29日止)。

二、已退缴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二十八元,发还北京市通州运达加油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包洪贞

人民陪审员耿桂苹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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