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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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与被告福州市福XXX纸业公司、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林某丙、林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代表人林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海风、陈某乙,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福XXX纸业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下称仓山农行)与被告福州市福XXX纸业公司(下称福丰公司)、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下称先锋公司)、林某丙、林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山农行委托代理人卢海风,被告福丰公司、林某丙、林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先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仓山农行诉称,200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仓山支行)农银借字(2004)第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间从2004年9月22日到2005年9月20日,年利率6.903%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先锋公司、林某丙、林某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仓山支行)农银保字(2004)第x号,约定被告先锋公司、林某丙、林某戊对被告福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00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丰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编号:(仓山支行)农银借字(2005)第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间从2005年6月30日到2006年6月29日,年利率7.254%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先锋公司、林某丙、林某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仓山支行)农银保字(2005)第x号,约定被告先锋公司、林某丙、林某戊对被告福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发放贷款合计x元,但被告福丰公司未如约还款,被告先锋公司、林某丙、林某戊也未代偿欠款。

原告仓山农行请求:1、判令被告福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0年3月2日欠利息x.45元)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2、被告先锋公司、林某丙、林某戊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仓山农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一、农银借字(2004)x号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二、农银借字(2005)x号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三、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借款;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借款人承认债务;五、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保证期间时效中断,保证人承认保证责任;六、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6年6月30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七、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6年12月26日、2007年11月21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八、(仓山支行)农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03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金额x元,期限2003年6月30日到2004年6月28日;九、农银保字2003第x号《保证合同》,证明上列借款的保证人是先锋公司;十、借款凭证,证明农银借字(2004)x号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发放;十一、承诺函,证明被告先锋公司、林某丙、林某戊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

被告福丰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x元(本金)欠款纠纷,是由x元、x元两个不同的借款合同组成,原告合并提起诉讼,不符合程序,应分别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所诉求的x元本金贷款,是由2004年9月21日签订的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x元和2005年6月6日签订的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x元两部分组成。借款人认为,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率均不同。两次借贷,是两个完全不同且各自独立的民事行为和法律事实,是不同的两个诉,但原告却将两个完全不同的诉,合并为一个诉,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应分别提起诉讼。二、2005年6月6日签订的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x元借款用途不是“还旧借新”,而是“经营周转”。原告单方面变更借款的使用用途,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与借款人原来就约定,2005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里的x元,属于企业经营周转贷款,不是用来归还旧贷的。但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将事先已填好的借款合同给被告签字盖章时,借款人就提出,合同中x元的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与原先双方商定的“经营周转”不符。为此,原告当场做了更正,将用途更正为“经营周转”,借款人在更正处盖上公章确认(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款合同第一页第六行“借款用途”中“还旧借新”后面的更正“经营周转”)。2005年6月30日原告出具给借款人的x元借款凭证中的借款用途也是“经营周转”。因此,按照借款合同第一条第4款和第四条第一款的的约定,借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一年,用于生产经营周转。但由于x元的贷款却在进入借款人银行户头的当天当即就被原告全数划转归还2005年3月30日到期的x元旧贷,致使借款人事实上并没有取得该借款x元的支配权,无法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生产经营周转、正常使用,无法产生借款合同的目的,事实上等同于没有贷款给借款人。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太高,应酌情减免。在本案中,原告目前所受到的损失应为本金及法定的利息,除此之外,被告没有造成原告其他损失。但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金额,现已达到本金的近50%,逾期的利率计算8.4539%(6.503%+6.503%×30%)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5.31%的60%以上。由于合同中原告事先拟定的,被告无法平等协商,因此,原告收取的逾期利息太高,在众被告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还随意增加被告的经济负担,导致纠纷长期不能解决,为此,根据:1、《合同法》第114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中拖欠本金x元,原告诉求逾期违约金却达到本金金额的近50%,高达x元以上,显然太高,应减免。四、原告向被告收取复利,是违法的,不受保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原告诉求复利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应支持。五、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求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是什么,没有向众被告明示,没有透明度,利息的计算不得而知。借款人已归还部分利息,原告却只字不提,在利息的计算中没有体现出来,应相应扣除。六、借款人福丰公司是先锋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因长期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经福州市工商局批准,从2007年4月13日起就已正式停止生产,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在受到世界金融危机冲击的影响下,现在让借款人福丰公司归还结欠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的确难度很大,几乎不可能,即使法院判决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靠借款人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想其他办法尽力归还。为此,借款人福丰公司要求能减少本案x元的本金,分期归还,并免除结欠的所有利息。

被告福丰公司请求:请求原告免除借款利息,并与原告调解解决。

被告福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一、福丰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表,证明福丰公司因资不抵债,已于2007年4月13日停止生产,进入债权债务清算;二、2004年9月22日被告福丰公司还旧贷凭证,证明2004年9月22日原告收回被告福丰公司旧贷款x元;三、2005年6月30日被告福丰公司还旧贷凭证,证明2005年6月30日原告收回被告福丰公司旧贷款x元。

被告先锋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先锋公司请求: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调解解决。

被告先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被告林某丙、林某戊均辩称,一、原告向林某丙、林某戊两位保证人主张x元的保证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两保证人x元本息的保证责任。2004年9月21日签订的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期为一年,从2004年9月22日到2005年9月20日。根据同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林某丙、林某戊两位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限到2007年9月19日止。但原告从2005年9月20日还款期满后到2007年9月19日止的两年保证期限内,并没有向林某丙、林某戊两位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没有要求两人承担x元本息的还款保证责任。原告虽然分别于2007年11月21日、2008年3月3日两次向林某丙、林某戊发函,要求履行x元本息还款的保证责任。但由于原告在发函时,早已超过了两年保证期限,因此,根据《担保法》第26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林某丙、林某戊两人已不承担(2004)第x号借款合同中x元本息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诉求林某丙、林某戊两人承担保证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应驳回诉请。二、2005年6月6日签订的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x元借款用途不是“还旧借新”,而是“经营周转”。原告单方面变更合同,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原来就约定,2005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里的x元,属于企业经营周转贷款,不是用来还旧贷的。但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将事先已填好的借款合同给被告签字盖章时,众被告就提出,合同中x元的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与原先双方商定的“经营周转”不符。为此,原告当场做了更正,将用途更正为“经营周转”,被告福丰公司在更正处盖上公章确认(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款合同》第一页第六行“借款用途”中“还旧借新”后面的更正“经营周转”)。三个保证人根据修改的内容,做了还款保证。2005年6月3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福丰公司的x元《借款凭证》中的借款用途也是“经营周转”。因此,按照《借款合同》第一条第4款和第四条第一款的的约定,被告福丰公司“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一年,用于生产经营周转。但由于x元的贷款却在进入被告福丰公司银行户头的当天当即就被原告全数划转归还2005年3月30日到期的x元旧贷,致使被告福丰公司事实上并没有取得该借款x元的支配权,无法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生产经营周转、正常使用,无法产生借款合同的目的,事实上等同于没有贷款给被告福丰公司。因此,原告不按照使用用途的约定,单方面将经营周转贷款划转归还旧贷的行为,致使被告福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进行经营周转,无法按照归还本息,原告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且其行为直接导致被告福丰公司无法按期还款,为此,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太高,应酌情减免。四、原告向被告收取复利,是违法的,不受保护

被告林某丙、林某戊均请求:判决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林某丙、林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资料与被告福丰公司相同。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仓山支行农银借字(2004)第x号】,约定:福丰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间从(2004)年9月22日到2005年9月20日,年利率6.903%,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先锋公司、林某丙、林某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仓山支行农银保字(2004)第x号】,约定被告先锋公司、林某丙、林某戊对被告福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00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仓山支行农银借字(2005)第x号】,约定:福丰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间从2005年6月30日到2006年6月29日,年利率7.254%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先锋公司、林某丙、林某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仓山支行)农银保字(2005)第x号】,约定被告先锋公司、林某丙、林某戊对被告福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除此之外,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9月22日及2005年6月30日各向福丰公司发放贷款x和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福丰公司均未按期还款,截止2006年3月28日止,福丰公司只归还利息x.18元,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3月2日欠x.45元)至今未还,被告先锋公司、林某丙、林某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代偿欠款。原告分别在2006年6月30日、2008年6月3日向福丰公司进行了催收;2006年11月26日、2008年6月3日向先锋公司进行了催收;2007年11月21日、2008年3月3日向林某丙、林某戊进行了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原告原名称X国农业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2009年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但被告福丰公司作为本案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保证人先锋公司对借款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通过双方对账,被告对原告主张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福丰公司、林某丙、林某戊认为,讼争合同约定系经营周转,而不是借新还旧,但原告单方变更借款用途,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及承诺函体现,原贷款就是借新还旧一直延续下来的,三被告对于借款用途实际是用于借新还旧是明知的,从前借新还旧合同履行直至讼争合同履行,三被告在此之前一直未提出异议,故该辩驳意见不能成立。从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及相关的保证合同体现,借款期从(2004)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20日,林某丙、林某戊两位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限到2007年9月20日止。但从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林某丙、林某戊两保证人承担x元本息还款的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某丙、林某戊在农银保字(2004)第x号《保证合同》中x元本息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但原告主张被告林某丙、林某戊对农银保字(2005)第x号《保证合同》中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福XXX纸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的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截止2010年3月2日的利息为x.45元,从2010年3月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人民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林某丙、林某戊对被告福州市福XXX纸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3月2日的利息为x.81元,从2010年3月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人民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福州市福XXX纸业公司负担(该款己由原告代垫,福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英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芬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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