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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宏远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监理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招生办公室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宏远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

被告三门峡市招生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礼,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宏远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监理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生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招生办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6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被告市招生办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监理公司诉称:被告的招生办公楼工程施工由原告监理,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x元,支付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x元。

被告市招生办辩称:原告宏远监理公司诉称,被告的招生办公楼工程施工由原告监理属实,但监理费我方已全部付清,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x元不知从何而来,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市招生办委托宏远监理公司监理市招生办办公楼工程,总投资x元,监理费x元;若工程施工工期超期,所超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每月22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监理补充协议,约定:优惠后监理费为x元;若工程施工工期超过10个月(从开工之日算起),使得监理人员工资和其他费用支出增加,被告按每月2200元标准给予监理附加酬金补偿。2004年4月1日,市招生办办公楼工程开工,原告宏远监理公司安排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监理。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及施工各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评定为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07年3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x元监理费的发票,同年5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监理费x元。2007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付款通知,声明:应得监理费x元,已付x元,尚欠x元,于2007年8月12日起要求支付监理费并支付滞纳金。被告未支付,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审理中,被告主张双方协商该工程监理费为x元,已按协商意见支付了x元,现已不欠款。但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出原告同意监理费变更为x元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监理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主张双方协商该工程监理费为x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出原告同意监理费变更为x元的证据材料,所以,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监理工作,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款项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因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招生办付给原告宏远监理公司监理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市招生办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刘纯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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