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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

被告宁某某,男。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宁某某以办企业为名陆续从我处借款,到同年12月16日,累计借款x元,并给我打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钱。2005年被告开矿时,原告要求入股,后以x元入股。但是开矿赔了钱,原告要求退款,被告答应退股x元,但是原告不顾开矿赔钱要求要求退股x元,后经反复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x元,打条子时原告提出给他6000元工资,被告也答应了,于是在2005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吕某某现金壹拾叁万陆千元整”。到了当天晚上,被告拿x元到吕某某家把钱还请,在向原告索要中午所打欠条时,吕某某给被告写一张条,内容为“截止2005年12月16日晚,宁某某给我所打的借条等一切费条不起任何作用。”这样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原告起诉是无理取闹。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年15日之前,吕某某、宁某某曾经进行过合伙经营开矿。期间,宁某某以借款的名义从吕某某处收到过现金等。2005年12月16日,吕某某和宁某某双方经自行算账后,宁某某给吕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某某现金壹拾叁万陆千元整”。当日,吕某某也给宁某某出具一份条据,内容为“截止2005年12月16日晚,宁某某给我所打的借条等一切费条不起任何作用”。对于以上两条据,吕某某的主张是:这两张条子是同时写的;由于算账时自己手里有宁某某以前所给打的借条不全,为了对这些条子作以否认,所以才向宁某某出具自己所写条据内容。宁某某辩称的是:宁某某给吕某某所写借条在前,吕某某给宁某某所写条子在后。借条是当天中午算账后所写,晚上就把钱还给吕某某了,由于吕某某当时说借条不在自己手里,应宁某某的要求吕某某才给打的条子,写条时还特别强调了“晚”字,证明钱已经归还完毕。

本院认为,对于借款之事,由宁某某向吕某某所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对借条所列款项是否归还,原被告各持一词,其中定有一方陈述不实。对于原、被告所分别出具的“借条”和“条据”,本院依据盖然性的民事案件事实认定原则,研究现有证据作如下分析:首先从两张条据的纸条及撕裂看,吕某某所说的是一张纸条所写应该属实。从吕某某向宁某某所出具的条据内容看,只证明条据无效,并未讲明借据已还。宁某某以吕某某向其所出具的内容的条据证明自己借款已还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归还借款13.6万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刘纯

审判员冯富劳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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