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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40岁。

被告姚某某,男,41岁。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催要,因被告无钱偿还,于2008年12月13日打一借条,言明“三日内付清”。因被告未还款,主张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姚某某借原告段某某现金x元,并于2008年12月13日向原告段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段某某现金3万(叁万)三日内清姚某某”。因被告姚某某未还款,原告段某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姚某某借原告段某某款x元,并出具有欠条,该欠条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被告姚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其出具的借条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程丹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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