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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天远药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济南维尔康生化制药有限公司、济南永日制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济民三初字第55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济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大连天远药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长秀,山东圣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兆铭,山东圣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维尔康生化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济南永日制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X路国家留学人员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天远药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远公司)与被告济南维尔康生化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康公司)、被告济南永日制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长秀与马兆铭、被告维尔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远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药品转让合同书》,约定由两被告将胸腺素α1原料及制剂(实质为其生产技术)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00万元人民币;两被告的责任和义务为负责在本合同生产15日内更改注册单位为原告指定单位、负责本项目的技术服务等;原告的责任和义务主要为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金。另外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用。但后来,该项目需进行临床研究,本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但被告返还了25万元后,却拒不返还其余的75万元。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合同款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4年12月7日始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维尔康公司辩称,原告及两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后,我单位并未违约。三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方应由原告指定的具体单位,从而导致被告无法履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出现了三方合同第五条第九款规定的情况,转让的项目需做临床试验,由于某告方迟迟不将相关材料退还给被告,导致被告不能在三十日内退原告方款项。被告维尔康公司没有义务与永日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合同款75万元,原因是合同虽然规定原告向我方支付68万元,但其中18万元是天远公司代永日公司向我单位还款。

被告永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天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药品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就“转让胸腺素α1及注射用胸腺素α1及其技术”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2、付款票据两份。证明大连天宇公司分别向两被告付款68万元和32万元。

3、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付款是该公司替天远公司进行付款。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研究批件一份。证明涉案药品需进行临床研究。

5、《合作开发生产药品合同》和《辽宁省药品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与大连美罗达药厂签订共同生产胸腺肽的药品,将药品提交给相关部门进行测试后,经相关部门测试不合格,证明被告方违约。

6、提交济南工商局济工商企监处字[2004]第直吊X号处罚决定一份,证明永日公司未参加2003年度法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经组织质证,维尔康公司对原告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与案外人于2004年11月12日签的,对于某测报告真实性不清楚,该检测报告中的产品不是其公司的产品,检测报告中批件号为2004年10月1日、2日、3日早于某方签订合同时间,为此不能证明该检测产品就是我们的产品。本院认为,本案所诉求的是退还转让费问题,依据的理由是出现了合同所约定的还款前提条件,即所涉项目需进行临床研究,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要求被告承担转让产品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被告维尔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发票一张,证明合同规定的原告付给维尔康公司68万元,其中的18万元是原告代永日公司偿还的其它技术欠款。故其公司只出具了收款50万元的发票。

2、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天远公司付给维尔康公司的68万元中的18万元为天远公司代永日公司还维尔康公司的其他技术欠款。

经组织质证,天远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付给维尔康公司68万元。对证据2,原告表示不清楚,并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11月21日,天远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维尔康公司和永日公司就“转让胸腺素α1及注射用胸腺素α1药品及技术”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转让药品名称:为胸腺素α1(受理号为CXL-x)和注射用胸腺素α1(受理号为CXL-x)。2、转让费用及付款方式:其中转让费:10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分别付款;付给济南维尔康生化制药有限公司68万元人民币,付给济南永日制药技术有限公司32万元人民币。3、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主要有:负责在本合同生效15日内更改注册单位为乙方指定单位;将所有申报文件,各种原始记录和相关材料3个工作日内移交给乙方。负责本项目的技术服务。在乙方具备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指导乙方试制三批制剂样品和三批原料,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药监局颁布的质量标准。应乙方要求,出具一切办理注册所需的文件、证明或为文件盖章,协助乙方办理本合同规定药品的注册。5、违约责任。规定:因甲方原因致使本项目不能获得生产批文,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转让费。同时,该违约责任条款第九项中规定:本项目如需做临床试验,乙方有权将项目退还甲方,甲方应在30日内将转让费全额退还给乙方。该合同后附维尔康公司以及山东弘立医学动物实验研究有限公司的帐户。

庭审中,维尔康公司对收到技术转让费68万元无异议,但提出其中的18万元是原告代永日公司返还的其它技术欠款,并以其与永日公司签订的合同加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维尔康公司与永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据此应认定维尔康公司已实际收到本案原告转让费68万元。2004年11月19日天远公司向三方药品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山东弘立医学动物实验研究有限公司帐户汇款32万元。原告天远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永日公司已还款28万元。

2005年3月2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济南生物化学制药厂、济南永日制药技术有限公司下发注射用胸腺素α1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同意该药品进行临床研究。维尔康公司同时承认其公司前身为济南生物化学制药厂,系改制而来,天远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药品转让合同有效,双方均有责任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现了“注射用胸腺素α1作为新药的研制需进行临床试验”这一特定事由,满足了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九款(以下简称5.9条规定)中的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于某情形下,两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返还转让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返还各自收取的转让费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维尔康公司提出的在出现该项目需进行临床试验这一情况后,天远公司只有将项目退还给被告,两被告才有义务返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未将项目退回给被告,所以被告不应还款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从国家药监局2005年3月28日的批件中可以看出,该注射用胸腺素α1药物项目的申请人还是两被告,即两被告还控制并实施该项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项目为原告天远公司所实际控制,所谓退还项目没有事实前提,原告不再要求转让该项目即意味着已实际退回该项目的转让。被告维尔康公司另辩称将项目退回是指将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技术材料退回,但从临床研究批件仍由两被告进行申请来看,说明相关技术材料仍然为两被告所掌控,且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何种资料交付原告,故其此项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某药品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是由天远公司向维尔康公司和永日公司分别付款,实际履行也是分别付款,所以作为返还款项的义务,维尔康公司和永日公司各自的返还数额是明确的,应分别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维尔康公司和永日公司共同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维尔康生化制药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天远药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6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4月2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永日制药技术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天远药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4月2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大连天远药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大连天远药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被告济南维尔康生化制药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济南永日制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及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陈清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军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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