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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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x,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2月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08年底至2009年6月,从茶陵县松祥烟酒批发部刘某艳(已判决)处购买假盖白沙烟650条(单价39元/条)、假软装白沙烟370条(单价32元/条);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从该批发部周珍元、刘某站(均已判决)处购买假盖白沙烟300条(单价39元/条)、假精白沙烟10条(单价65元/条),主要是以整条销给潞水镇做红、白喜事的村民。销售单价为:假盖白沙烟47-48元/条,假软装白沙烟37-38元/条,假精白沙烟73元/条。2009年11月27日、2010年1月27日茶陵县烟草专卖局查扣了刘某某的假盖白沙烟30条零1包、假软装白沙烟35条,并对刘某某做出了两次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销售假盖白沙烟919条零9包、假软装白沙烟335条,销售金额为x余元,非法所得x余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查扣刘某艳和周珍元的卷烟鉴别检验,结论为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非法所得x元退缴到茶陵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艳、周珍元、刘某站的供述;证人袁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刘某艳批发假烟记录本复印件、茶陵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茶陵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刘某站与刘某某的通话详单、周珍元与刘某某的通话详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违反国家烟草制品专买专卖的规定,擅自从个人手中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销售价值达x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黄某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某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款: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第三条第(一)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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