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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某(又名梁X),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29日,被告因做调煤生意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王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x.00),用期三个月”。到期后,原告讨要未果,遂诉于本院。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期三个月,到期后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被告未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明确约定用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未按该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计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辉

代理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张小平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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