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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辉县X镇财政所会计,住辉县X镇X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31日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8日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在任辉县X镇财政所会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02年期间,将金额为x元的虚假票据5张列支到峪河镇穆某营万亩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支出账目中,其中冲抵了峪河镇人民政府在2000年9月27日向峪河镇地税所上交的地税款10万元和2001年6月30日峪河镇X组织机关人员到山东省考察费用x元,余款9290元中,被告人李XX支付峪河镇人民政府机关平时购买烟酒、食品等零星开支1290元,采取隐瞒不报的手段将8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XX退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辉县市财政局人事科出具李XX的身份证明、虚开票据、峪河镇人民政府考察费发票、代交税款收据、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李x元现金清单,证人田某、琚某某、穆某甲、穆某乙、聂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利用其任人民政府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不报的手段侵吞公款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李XX贪污数额不满x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并积极退赃,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8000元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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