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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葛某某、黄某某、崔某某、罗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时间:2008-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刑终字第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12日,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小学文化,居民。2007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42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小学文化,工人。2007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7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高中文化。2007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18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2007年3月l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27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57年10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会泽县人。2007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取保候审,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葛某某、黄某某、崔某某、罗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曲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葛某某、黄某某、崔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杨某某利用管理“昭待高速公路十三标段”炸药库之机,将他人库存的炸药未开出库单,私自出售10箱(每箱24公斤)给在该标段修路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杨某某。刘某某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两次向唐某某出售炸药共计14箱共336公斤。唐某某购买14箱炸药后,将其中的6箱144公斤以1800元卖给被告人罗某某,其余8箱炸药192公斤以400元一箱的价卖给崔某某、葛某某。崔某某、葛某某以每箱550元的价卖给了黄某某。罗某某将所买的6箱炸药全部用于合法采矿。黄某某准备用所购买的8箱炸药采矿,后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崔某某在罗某某的规劝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唐某某的亲属积极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刘某某积极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分别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葛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崔某某有期徒刑七年;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赃款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宣判后,杨某某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认定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刘某某、唐某某、葛某某、黄某某、崔某某均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至2007年初期间,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葛某某、黄某某、崔某某、罗某某未办理合法手续私自买卖炸药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杨某某、刘某某供述买卖炸药的时间、地点、数量、规格、支付现金数额及未办理合法手续等主要情节吻合一致,并指认现场无误。刘某某、唐某某、崔某某、葛某某、黄某某、罗某某供述相互买卖炸药的主要情节亦能相互印证。证人张某某证实唐某某买卖炸药的事实。证人吕某某证实2007年3月9日黄某某借其车辆运载八箱炸药的事实。证人姚某某证实其丈夫黄某某向他人买过八箱炸药,在其指认下公安民警提取了埋藏的8箱炸药。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刘某某2007年1月15日从杨某某处领到炸药250公斤。提取笔录及相关的书证复印件、采矿许可证等证实罗某某在案发前从事合法采矿,所买炸药用于采矿。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从黄某某家地里提取了铵锑炸药20包,每包4公斤,从刘某红家地里提取了黄某某埋藏的炸药22包,每包4公斤,总计48包,192公斤。证明材料证实,涉案炸药是九八一五厂生产的炸药,32规格炸药,每箱8包装,每包3公斤,每包20筒装,每筒1.5公斤。35规格炸药每箱6包,每包4公斤,每包20筒装,每筒2公斤。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崔某某是在罗某某规劝并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葛某某、黄某某、崔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制度,未办理合法手续私自买卖炸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杨某某非法出售炸药240公斤,刘某某、唐某某非法买卖炸药336公斤,葛某某、黄某某、崔某某非法买卖炸药192公斤,罗某某非法购买炸药144公斤。崔某某有自首情节,罗某某规劝并带领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和立功。杨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应宣告杨某某无罪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七被告人因采矿所需非法买卖炸药,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原判对刘某某、杨某某、唐某某、葛某某、黄某某、崔某某的量刑失重,对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曲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对罗某某的定罪量刑及第八项没收赃款部分;

二、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曲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至第六项对刘某某、杨某某、唐某某、葛某某、黄某某、崔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四、上诉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五、上诉人唐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六、上诉人葛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七、上诉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八、上诉人崔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某华

审判员胡玉斌

代理审判员陆伟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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