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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大丰围栏配件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大丰围栏配件厂,住所地(略)东雅村。

诉讼代表人包某某,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鄞州邱隘大丰围栏配件厂生产厂长,住(略),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某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大丰围栏配件厂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于同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大丰围栏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第三人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了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欧某某系宁波市鄞州邱隘大丰围栏配件厂职工,为木工操作工。2009年6月24日上午,欧某某在上班操作木铣床时,因操作不当,其左手被铣床刀片割伤。事故发生后,宁波市鄞州邱隘大丰围栏厂派员送欧某某去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欧某某的全部医疗费。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欧某某左手手指伤为工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欧某某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9份,证人陈某奎、田在明、张世和、魏世良的《工伤证明》及2009年12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宁波市鄞州邱隘大丰围栏配件厂生产厂长陈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的事实。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之正确。

3.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09年10月14日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大丰围栏配件厂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9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2009)鄞劳工认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而作出的第三人之伤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大丰围栏配件厂起诉称:第三人确系在上班时受伤,但其受伤是因为第三人违反铣床操作规程所致,因此第三人的手指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欧某某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6月24日上午,第三人在操作木铣床时,手指被木铣床刀片割伤。上述事实有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同单位职工的证言、调查笔录为证,且原告又不能提供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的任何证据,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清楚。至于原告称第三人手指受伤是因为违反铣床操作规程所致,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即使是违反操作规程,依照法律规定也应认定为工伤,至于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应依厂规厂纪而定,但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所适用的法律正确,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欧某某述称:第三人受伤前一直为手电刨工,在工作中也从未受过伤,因原告坚持要第三人改换为木铣床操作工,且未经上岗培训,才导致第三人在操作木铣床时受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原告的木工操作工。2009年6月24日上午8点半左右,第三人在上班操作木铣床时,因操作不当,其左手2至4指被铣床刀片割伤。第三人以工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0月14日予以受理。2009年12月2日被告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09年9月2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左手手指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3月13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鄞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操作铣床而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是因其违反铣床操作规程所致,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即使受伤系违规操作所致,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情形,且第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如果第三人有过错,但认定工伤遵循的是无过错原则,除非第三人存在自伤或因犯罪等行为,才不得认定为工伤。如果第三人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原告可按单位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并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鄞劳工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大丰围栏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永德

审判员王红萍

审判员景君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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