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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8.01.九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三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8-01  当事人:   法官:伍偉華   文号:97年度苗簡字第4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423號

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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