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423號
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