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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浙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丁浙明未参加1月11日的庭审)、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开平机一台,价格为x元。原告支付了x元价款后,被告于2007年8月向原告提供了该产品,后因质量问题,该设备返回被告处修理,被告答应10天内修好,并试车合格。2007年10月31日,被告将该设备收回后至今仍无结果。现要求被告返还价款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息2分利计算,从2007年9月1日开始至2009年8月8日为3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应某某答辩称:2007年4月,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定做开平机一台,约定的加工费为x元。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交付机器。2007年8月,原告要求对开平机进行改造,将原先的50公分加宽至一米,改造费另加5000元。原告将机器改装完工后,多次通知原告试机并带款取机,但原告一直未取回机器。由于是原告违约,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有被告签名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2.提交唐敦明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价款,被告同意按月息2分赔偿利息损失的事实;

3.申请王丽珍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价款,被告同意按月息2分赔偿利息损失的事实。证人王丽珍陈述,其系楼某某妻子,当初楼某某叫应某某做机器,后来发现质量有问题,就多次和应某某协商解决,但一直没有解决问题,在向应某某讨钱时,应某某同意按2分利付息。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申请证人卢礼后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证人卢礼后陈述,其与被告应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应某某做的产品基本上是他进行调试的,2007年7、8月份,其与应某某厂里的司机一起到五乡钢材市场,把应某某做的机器送到楼某某处,期间证人要求对机器进行调试,但楼某某不肯。后听驾驶员说送去的设备楼某某要应某某进行改装。

2.申请证人高惠德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证人高惠德陈述,其系应某某的驾驶员,2007年7、8月份,其把做好的设备拉到楼某某处,放了2、3个月一直未调试。后楼某某要应某某把机器加长,所以其又将设备拉回来了。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被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产品是不存在质量问题,之所以签名是为将设备拉回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认为他们讲的不是事实,他们根本没到其处催讨过。原告对证人王丽珍的陈述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卢礼后送货是没来过,调试来过,但调试结果是不合格,也无其讲的后来要求将设备加长一事。证人高惠德讲的送货是实,但其讲的没有调试和设备加长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他们陈述的原告不同意调试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改装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根据双方商定,由被告应某某为原告楼某某提供开平机一台,原告预付了价款5000元。2007年8月左右,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开平机,被告支付了价款x元。2007年10月31日,被告应某某在由原告楼某某出具的协议书中签名,协议书载明:“楼某某委托应某某造开平机一台(3m×103),造价贰万(x元),已付壹万伍仟元,应(因)质量问题拿回厂里修理10天,合格后送回,无特殊原因,叁天内试车合格,余款付清,包修半年。”之后,被告将设备拉回后未送回至原告处。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提供开平机未订有书面合同,以致双方就本案属承揽合同抑或买卖合同各执一词,审理中,双方确认本案属承揽合同关系,该确认也与《协议》载明的内容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在交易之初缺乏书面协议,在无其他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应某某于2007年10月31日签名的《协议》是认定本案事实和分清双方责任的关键证据。被告应某某提出其并未认可《协议》中的内容,其签名也是无奈之举的辩解,缺乏相应某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的载明,被告应某10日内将返修的设备送回原告处并进行调试,合格后原告付清余款。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按《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庭审中,被告也承认“10月30日以后,原告也打过2、3次电话给我,让我把产品拉过去,但我说除非原告先把5000元的加工款付清”,故应某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由于被告在长达近2年的时间内未按约定将设备送回原告处并调试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价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9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某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开平机承揽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某某价款x元;

三、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楼某某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日止,其中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原告楼某某负担28元,被告应某某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银春

审判员陈钧

审判员丁锡涛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车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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