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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甲诉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原告:鄢某甲。

委托代理人:鄢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

原告鄢某甲诉被告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俊适用筒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娜担任记录。原告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鄢某乙,被告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向职工借款,并公布了按年借款利率6!计息的借款办法。同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偿还了本息共计x元,尚欠x元本金未还并出具说明书一份给原告,至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从2007年2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已于2007年2月14日归还完毕。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诉请的数额,是被告的经办人因重大错误理解向原告出具的所欠奖励金。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和事实向原告支付奖励金。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x元。2、借款及偿还办法,证明借款期限是一年,利率为年息6%。

被告质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无效。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举证如下:1、借款及偿还办法,证明借款时间为一年,双方未约定利息。2、说明书,证明工作人员对办法的理解和计算错误。

原告质某某,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书证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应予以确认。被告举证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6月26日,被告为解决资金困难问匙,制定了《虞山公园向职工借款及偿还办法》,办法明确借款的时间、期限(一年)及利息计算(年息6%)。2002年7月1日,原告依据办法借给被告x元。2002年10月,原告调离被告单位。2002年12月底,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3000元给原告。2007年2月14日,被告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并出具说明书一份给原告,明确尚欠原告x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清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后三个月就离开了被告单位,双方之间的借贷,应当视为是普通的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还款时应本息一次付清,被告在2007年2月14日还款x元,尚欠x元,不能认定欠的就是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没有向原告借款x元、会计出具的说明无效等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11条、第1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虞山公园管理处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2月15日起按年息6%计至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止)给原告鄢某甲。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243.5元退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林俊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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