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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邦尼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97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邦尼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长银大厦X层A10。

法定代表人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本基,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花园写字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板X号楼X门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裁,住(略)。

上诉人北京邦尼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邦尼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葛某为本案涉及的名称为“全程水处理器(SYS/E)”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授权许可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科净源公司)在本案专利有效期内,在中国地域范围内独占使用本案专利技术,可以自己名义、以任何合法的方式,追究任何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个人或组织的责任。2003年2月9日,科净源公司与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涉及的产品为SYS-x.0JZ/B-C、SYS-x.0JZ/B-D全程处理器和SYS-x.0HG/C水垢净,项目名称为“颐安科技大厦”,交货地点为“送货到丰台工地、平地交货、03年2月21日进场”。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颐安鑫鼎科技大厦地下一层设备机房内放置的SYS水医生全程处理器涉及两种型号,分别为SYS-x.0JZ/B-C、SYS-x.0JZ/B-D,铭牌显示生产日期均为2003年2月6日、生产企业均为“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邦尼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科净源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法院依申请于2006年7月26日在邦尼公司的车间采取了证据保全,对邦尼公司生产的管径为50mm的设备进行了拍照。邦尼公司认可管径为x以下(含x)的“邦尼”牌全能水处理器为同一外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葛某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葛某与科净源公司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科净源公司有权在中国地域范围内独占使用本案专利技术,其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将邦尼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中的视图相比,二者均为较细长的圆柱体,均由顶部、主体和足部三部分构成,顶部与主体之间由法兰连接,顶部为两层由小至大的圆台组成,足部为三足设计,综合而言,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邦尼公司关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仅起功能、效果作用,不对产品产生美感作用,应当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的主张,因属于专利授权的范畴,不属于本案侵权诉讼的审理范围。鉴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行业标准仅为一种水处理设备的涉及整体的部件图,其公开了设备的大体形状和结构,并不涉及产品的外观,也不排除生产者在此标准的基础上为产品设计不同的外观。因此,对于邦尼公司提出其涉案产品是按行业标准生产的标准件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具有SYS-x.0JZ/B-D全程处理器外观的产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2003年6月25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构成了公知设计,但是将其与本案专利相比较,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较大差异,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邦尼公司关于公知设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未经科净源公司的许可,邦尼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犯,邦尼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科净源公司提出邦尼公司应当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并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科净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或邦尼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同时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参照依据,故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对于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对于科净源公司要求邦尼公司赔偿的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500元,实际为律师费用,对此将根据具体案情和其他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酌情予以考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邦尼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管径为x以下(含x)的“邦尼”牌全能水处理器;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邦尼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邦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所依据的是证据保全中所拍的照片,但是该照片并非法院依科净源公司申请或者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也不是科净源公司要求保全的对象,且科净源公司未将此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法庭也未要求对此进行质证,因此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程序;2、本案专利设计不具有美感,应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3、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公知设计,且与本案专利不相近似,原审判决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专利授权后存在涉案生产销售的行为,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错误;5、原审判决“停止制造、销售x以下(含x)的邦尼牌全能水处理器”,范围过大。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科净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邦尼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暖通空调》杂志(节选)、《SYS水医生全程处理器介绍册》、《康科全过程水处理器介绍册》、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图片、《HG/x-1998化工行业标准电子式水处理器技术条件》,用以证明邦尼公司的涉案产品采用的是公知技术;此外,上诉人还提交了北京颐安鑫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证明及公证书,用以证明本案专利外观已经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予以公开。被上诉人科净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审不应当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科净源公司向法院提交经公证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邦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全程水处理器(SYS/E)”的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葛某。本案专利授权文本公开了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在内的六幅视图。

2004年10月18日,葛某与科净源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葛某授权许可科净源公司在本案专利有效期内,在中国地域范围内独占使用本案专利技术;科净源公司可以自己名义、以任何合法的方式,追究任何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个人或组织的责任,葛某对科净源公司追究第三人侵权责任所可能带来的任何结果,均予承认和接受。

2006年8月8日,邦尼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科净源公司在先生产、销售的全程处理器已经公开了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本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7年5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在法定期限内,邦尼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8年3月23日发布并于1999年1月1日实施的《HG/x-1998化工行业标准电子式水处理器技术条件》载有“电子式水处理器结构示意图”。在《JB/x-1999机械行业标准水处理设备技术条件》(1999年8月6日发布,2000年1月1日实施)中“制造”一节“开孔与装配”部分的图22中,公开了一种水处理设备的涉及整体的部件图。

《暖通空调》杂志2002年第4期载有科净源公司“综合问题处理——全程处理器”广告图片。

科净源公司与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涉及产品包括SYS-x.0JZ/B-C、SYS-x.0JZ/B-D全程处理器和SYS-x.0HG/C水垢净,项目名称为颐安科技大厦,交货地点为“送货到丰台工地、平地交货、03年2月21日进场”。在对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颐安鑫鼎科技大厦地下一层设备机房内放置的SYS水医生全程处理器所拍摄的25张照片中显示:楼盘为颐安鑫鼎科技企业孵化中心,设备现场涉及两种型号的SYS水医生全程处理器,分别为SYS-x.0JZ/B-C、SYS-x.0JZ/B-D,铭牌显示生产日期均为2003年2月6日、生产企业均为“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在2007年11月27日《证明》中,北京颐安鑫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为颐安鑫鼎科技大厦的所有者,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颐安鑫鼎科技大厦的承建方;在颐安鑫鼎科技大厦地下一层机房内的水处理器是在大厦开始修建时安装的;设备铭牌从未被拆卸、修改。

根据(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科净源公司曾于2003年5月21日向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货物名称为“全程处理器”、相应的规格型号分别为“SYS-x.0JZ/B-C”和“SYS-x.0JZ/B-D”。

一审诉讼期间,应科净源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06年7月26日在邦尼公司的车间采取了证据保全,对邦尼公司生产的管径为50mm的设备进行了拍照。一审庭审期间,法院曾组织双方就上述保全的照片进行了勘验,邦尼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科净源公司认为邦尼公司生产的设备与本案专利没有实质性差别,且其生产的全程处理器产品既包括专利产品也包括非专利产品;邦尼公司认可管径为x以下(含x)的“邦尼”牌全能水处理器为同一外观,且主张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是按行业标准生产的标准件。

《SYS水医生全程处理器介绍册》中载有水处理设备照片以及颁发时间为2000年5月11日、有效期两年的“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康科全过程水处理器介绍册》载有全过程水处理器的产品结构图。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称其自1998年底开始生产销售黄锈水过滤器设备。

根据(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张玉盛于2008年6月6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书写《情况证明》一份,称其为邦尼公司业务员,邦尼公司承接了总参招待所、303危改、海运仓国际大厦等全能水处理设备的项目。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上诉人邦尼公司提出本案专利不应当受专利法保护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邦尼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科净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等方法。鉴于本案争议问题涉及产品外观,因此法院可以采取拍照的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以所拍摄产品的照片为基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侵权比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经质证程序以照片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本案专利视图(附图1)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附图4)相对比,二者之间虽存在细微差别,但是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二者不相近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表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行业标准包括一种水处理设备的整体部件图(附图2)和“电子式水处理器结构示意图”(附图5)。然而上述示意图仅仅涉及产品的大致形状和结构,并不涉及产品的外观,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行业标准生产的标准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上诉人公开销售了SYS-x.0JZ/B-D全程处理器,通过将该产品外观(附图3)与本案专利相比较,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较大差异,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为支持其所提出的公知设计抗辩主张还提供了《暖通空调》杂志的广告图片、《SYS水医生全程处理器介绍册》图片、《康科全过程水处理器介绍册》图片、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证言及图片。鉴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SYS水医生全程处理器介绍册》图片、《康科全过程水处理器介绍册》图片以及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产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为公知设计,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暖通空调》广告图片公开时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是将该图片(附图6)与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相比对,二者均为细长柱体,由顶部、主体和足部构成,但是在足部和顶部的具体设计上不同,因此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上诉人所提出的公知设计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仅为样品,其从未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是根据一审期间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存在涉案被控侵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载明的产品范围应理解为涉案x以下(含x)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对上诉人提出判决范围过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邦尼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八十八元,由北京邦尼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北京邦尼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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