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记、魏某继),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王XX(已判刑)在辉县X乡X村王X的厂里盗窃力帆牌电瓶一块,价值288元。
2、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王XX、魏XX在辉县X乡X村魏XX的洗包厂里盗窃240型电焊机一台,价值600元;焊把线20米,价值306元;双股2平方米水线200米,价值810元;1寸潜水泵一台,价值285元;1.5电机三台,价值945元。
3、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王XX在辉县X乡X村北头王XX的施工工地盗窃500型焊把线60米,价值1425元。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46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王XX证言,被害人王XX、王X、魏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