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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阮某、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李某某、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镇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生于1953年10月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生于1969年4月4日,汉族,司机。

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任某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15日,汉族,司机。

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某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曹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生于1971年9月2日,汉族,职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阮某、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富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李某某、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南公司镇平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阮某,被告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公司镇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富瑞达公司、被告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阮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之弟付某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付某法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全费等,共计x.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关系;3、付某法诊断证,用于证明付某法死亡的事实;4、付某法住院病历、诊断证、外购药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付某法伤情及损失;5、护理证明,用于证明需两人护理;6、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小店村委、城关派出所证明,高丘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闻二凤、梁洪如、张华杰证明,用于证明付某法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7、保险单6份,用于证明被告阮某、李某某车辆投保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公司镇平服务部辩称: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阮某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人寿财险河南公司镇平服务部、阮某、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四被告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外购药票据时间在付某法死亡之后,故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付某法病情较重,应按两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付某法在城镇居住,且在县城经营出租三轮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付某某弟弟付某法于2007年开始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小店村租房居住,经营出租三轮。2009年12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阮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x挂)沿镇平镜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1086千米+300米处时,与付某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李某某驾驶的在路边临时停车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付某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某雾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法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灯光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载物超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法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68天(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9日),花费医疗费x.5元;医院出具证明病人昏迷需两人护理。付某法于2010年2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阮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豫x挂,车辆挂靠南阳富瑞达公司,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x元。豫x挂在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x元。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河南公司镇平服务部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x元。被告阮某已支付某原告8000元。

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4元、x元;2009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x元、7992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付某某兄弟付某法驾驶三轮车与被告李某某、阮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某法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阮某负主要责任,付某法、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阮某、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重型半挂牵车挂靠南阳富瑞达公司,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故南阳富瑞达公司、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应对各自所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河南公司镇平服务部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人寿财险河南公司镇平服务部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李某某、南阳富瑞达公司、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人寿财险河南公司镇平服务部、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法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2、付某法虽然为农业户口,但2007年开始在镇平县城居住,并在城镇经营出租三轮,其在城镇居住,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x元;3、付某法住院68天,共支付某疗费x.5元;4、原告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68天,即(x元/年÷365天)×68天=2251.45元;5、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8天,并计算两人,即(x元/年÷365天)×68天×2人=5788.01元;6、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68天,即6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68天,即680元。8、付某法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亲属,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计算;以上共计x.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阮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为豫x挂,牵引车与挂车应为一个整体,牵引车与挂车均在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故发生交通事故时,人保财险内乡公司应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予以赔偿。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河南公司镇平服务部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故被告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人寿财险河南公司镇平服务部应按法律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2251.45元、护理费5788.01元、丧葬费x元,共计x.46元。本次事故车辆共投保三份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人寿财险河南公司镇平服务部应按投保交强险的份数承担保险责任,即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x.46元×2/3=x.31元,共计x.31元;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公司镇平服务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x.46元×1/3=x.15元,共计x.15元。其余医疗费x.5元-x元=x.5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计x.5元,应由原告和被告阮某、李某某按比例分担,原、被告按2:6:2承担责任,故被告阮某应赔偿原告x.5元×60%=8386.5元(含被告阮某已支付某原告的8000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豫x挂在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x.5元×20%=2795.5元,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河南公司镇平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公司镇平服务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由于原告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x.31元;共计x.31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x.15元,共计x.15元。

三、限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元的百分之六十,即8386.5元(含被告阮某已支付某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保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某险合同保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直接对原告理赔)。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元的百分之二十,即279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在保单号为x的第三者责任某险合同保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直接对原告理赔)。被告镇平汽车营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912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阮某负担51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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