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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孔某某、戎某某、鲍某戊等七人与周某己、周某庚、陈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刘某辛等六人船舶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6-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19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孔某某,男,1970年l0月11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鲍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煜辉,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德发,宁波市新马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孔某某、戎某某、鲍某戊等七人(以下简称鲍某甲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己、周某庚、陈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刘某辛等六人(以下简称周某己等六人)船舶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舟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某甲及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煜辉、孙德发,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初,鲍某甲出资从温岭购得一艘木船,从事渔业生产。此后,除郑某某以外的五被上诉人陆续各投入x元股金。2000年初,在原有木船的基础上建造钢质船,船名为“浙岱渔x”轮,部分捕捞设备从木船移到“浙岱渔x”轮。2000年8月,该轮登记为鲍某甲等十人共同所有.后经数次股份变动,至2006年初,该轮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十三人共同所有,具体股份比例为鲍某甲1.5股、周某乙、孔某某、周某丙、周某己、周某庚、陈某某、刘某丁、戎某某、郑某某各1股、马某某0.8股、刘某辛0.7股、鲍某戊0.5股,总计12.5股。2006年农历正月前后,当事人双方在马某某和刘某辛的退股款计算问题上产生争议,鲍某甲等七人主张合伙财产应当估价为70万元,并以此为基价计算退股款,周某己等六人认为应当估价100万元,双方产生纠纷。周某己、周某庚、陈某某、郑某某等四人没有按照鲍某甲口头通知的时间到船上工作,致使“浙岱渔x”轮至今无法出海生产,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浙岱渔x”轮的竞价,周某己等六人出价135万元,鲍某甲等七人出价125万元。

周某己等六人于2006年2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散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或者判令周某己等六人退伙,“浙岱渔x”轮等合伙财产在合伙人内部以125万元的价格起拍受让;二、鲍某甲等七人赔偿周某己等六人因不能正常开展渔业生产遭受的经济损失3万元;三、撤销鲍某甲强行受让马某某0.2股、刘某辛0.3股股份的民事行为,并将股份返还两人。

鲍某甲等七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周某己等四人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鲍某甲、周某己等十三人对“浙岱渔x”轮共同出资,共同参加渔业生产并分配盈余,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合伙关系的存续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双方因对退股款的计算意见不一而引发争议,继而造成渔业生产停止,致使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已经丧失继续合伙的基础。周某己等六人的人数接近合伙总人数的一半,其出资额也占合伙总出资额的44%,周某己等六人提出终止合伙关系的请求,应当予以准许。在合伙财产的处理上,经合伙体内部竞价,周某己等六人出价135万元,比鲍某甲等七人的出价高10万元,更高出鲍某甲等七人在庭审中始终主张的合伙财产70万元估价,该135万元出价应当视为是船舶当前真实价值的反映,故“浙岱渔x”轮及其附属设备应当由周某己等六人按照该价格取得。造成渔业生产停止的直接原因是周某己等四人拒绝出海生产,虽然事件的起因是鲍某甲对合伙财产进行压价评估,但是在合伙关系最终确定终止之前,周某己等四人仍然有义务听从作为合伙体负责人的鲍某甲指挥,共同参与渔业生产,故周某己等四人应当对渔业生产停止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鲍某甲等七人有权索赔的数额,以其股份比例可以分得的合伙盈余为限。

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6月30日判决:一、终止周某己、周某庚、陈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刘某辛与鲍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孔某某、戎某某、鲍某戊之间的合伙关系;二、“浙岱渔x”轮及其附属设备归周某己等六人所有;三、周某己等六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共同支付鲍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孔某某、戎某某、鲍某戊股份款16.2万元、10.8万元、l0.8万元、10.8万元、10.8万元、10.8万元、5.4万元;四、周某己、周某庚、陈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共同赔偿鲍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孔某某、戎某某、鲍某戊经济损失72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2400元;五、驳回周某己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鲍某甲等七人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700元,由周某己等六人负担400元,鲍某甲等七人负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周某己、周某庚、陈某某、郑某某负担1290元,鲍某甲等七人负担1020元。

宣判后,鲍某甲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提出如下理由:

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有误。(1)原来木船是鲍某甲出资购买,后陆续有人入伙,当时合伙额为x元。2000年初,鲍某甲单独集资76万购买现在浙岱渔x轮,不是“在原有木船的基础上建造钢质船”。原木船已报废,部分渔网移到钢质船使用,该价格约5000元。(2)x渔船买来后,投入的资金全部由鲍某甲分批归还,被上诉人没有一人拿出资金投入合伙。他们都是劳务投入,每次出海捕捞,扣除成本和各类费用,净利部分按劳分配,老大适当多分些。被上诉方根本无股份之说,渔轮为鲍某甲所有。原审法院采信《持股协议书》,并认定相应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有关竞价一事,上诉人均未参加,只有代理人到现场,但是根本没有参与竞争,只提出反对意见,并同意按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处理。

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是合伙终止,是被上诉人4人自愿退出合伙。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第一点也明确要求退伙。况且该船属鲍某甲所有,上诉人有7人,被上诉人6人为少数。一审法院认为135万元是当前船舶真实价值的反映,据此,把船判给上诉人,理由不充分。

3、原判显失公平公正,有袒护被上诉人一方。因被上诉人自动退出合伙,拒绝出海。为此,上诉方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多元,其余不予支持。这是明显减轻有过错的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周某己等六被上诉人答辩认为:

1、本案据以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浙岱渔x”轮及附属设备和财产系双方十三人合伙共同共有,这是不争的事实。鲍某甲称该财产系鲍某甲一人所有,其唯一证据就是2005年7月“取得”的所谓权属登记证书。而原始登记和在此之前的登记,该财产均为双方合伙共同所有。故上诉人所称的“该船历史上属鲍某甲所有”没有依据。

2、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在客观确认争议财产系双方合伙共同共有的基础上,鉴于双方当事人确已丧失继续合伙的基础,合伙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法判决合伙终止是正确的。在对合伙体财产的析产处理问题上,以竞价的办法进行处理,公正且又合情合理。

3、本案裁判中,合议庭充分照顾了上诉人一方,而并不是“显失公平,袒护答辩人一方”。一审法院判决由周某己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已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照顾了上诉人一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周某己等六人提供了2005年2月15日签订的渔业股份合作者持股协议书(以下简称持股协议)以及衢山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2月2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以下简称股权情况证明),拟证明“浙岱渔x”轮登记的所有人虽然是被告鲍某甲一人,但实际上系周某己、鲍某甲等十三人共同所有,双方对“船舶为共同合股”及各位合伙人所占的股份比例无争议。鲍某甲等七人则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2001年8月20日颁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舟山渔港监督处2005年7月22日颁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及船舶登记证书,拟证明“浙岱渔x”轮的船舶所有人为鲍某甲。

另外,一审法院根据周某己等六人的申请向舟山渔港监督处调取了“浙岱渔x”轮所有权登记的档案资料。档案资料中的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船舶股份证载明,该轮在2000年8月7日申请所有权登记时,系鲍某甲及周某己等十人共同所有,各占1股。2005年7月,舟山渔港监督处根据2005年2月2日鲍某甲等十位股东签订的船舶拼股协议书(以下简称拼股协议)、衢山镇X村民委员会2005年2月2日出具的两份股权转让证明(以下简称股权转让证明),将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名称一栏变更登记为鲍某甲一人。

本院经审理还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涉案持股协议、股权情况证明等证据上所载的连军与戎某某、郑某远与郑某某、马某远与马某某均为同一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在“浙岱渔x”轮所有人以及该船价值等事实认定上是否有误;2、原判认定鲍某甲等七人经济损失为x元是否恰当;3、原判把本案作为合伙终止处理是否系法律适用不当。

依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判在“浙岱渔x”轮所有人以及该船价值等事实认定上是否有误

根据一审法院从舟山渔港监督处调取的“浙岱渔x”轮在2000年8月7日申请所有权登记时的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以及船舶股份证,该两份证据上载明的十名股东完全一致,均为本案当事人中的九人,即上诉人中的鲍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孔某某四人,及被上诉人中的周某己、周某庚、陈某某、马某某、刘某辛五人以及案外人徐召军。同时,双方当事人亦均认可除郑某某以外的周某己等五被上诉人在建造“浙岱渔x”轮前各投入x元股金。因此,本院认定2000年度“浙岱渔x”轮系鲍某甲及周某己等十人共同所有,每人各占1股。

关于本案诉讼时“浙岱渔x”轮所有人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这亦是本案主要焦点所在,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1、鲍某甲主张:根据舟山渔港监督处2005年7月22日颁发了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名称一栏已经变更登记为鲍某甲。因此,“浙岱渔x”轮的仅为鲍某甲一人所有。同时,2005年2月2日的涉案拼股协议,以及同日的两份股权转让证明可以佐证。

2、2005年7月,舟山渔港监督处根据2005年2月2日鲍某甲等十位股东签订的涉案拼股协议与衢山镇X村民委员会2005年2月2日出具的两份涉案股权转让证明,将“浙岱渔x”轮的船舶所有人名称一栏变更登记为鲍某甲一人。

3、关于涉案拼股协议,鲍某甲认可其真实性,同时,在一、二审庭审中鲍某甲均确认未支付过该协议所约定的60万元退股款。但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周某己等六人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而上诉人一方除鲍某甲以外的股东,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丁及戎某某四人否认曾经在涉案拼股协议上签名,孔某某表示不知道存在这份协议。同时,一审中大多数上诉人要求法院据实认定“浙岱渔x”轮的船舶所有人。即鲍某甲以外的当事人均未确认或明确否认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拼股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据上,涉案拼股协议为被上诉人一方否认,且鲍某甲以外的其他上诉人亦并非全部认可,故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与此相对,周某己等六人则主张2005年2月15日本案当事人十三人签订了涉案持股协议,衢山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2月28日也出具了两份股权情况证明,足以证明“浙岱渔x”轮登记的所有人虽然是鲍某甲一人,但实际上系周某己、鲍某甲等十三人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涉案持股协议上有鲍某甲签字,二审法庭调查中鲍某甲也确认是其本人签字且不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同时,衢山镇X村渔业经济合作社作为监证单位加该公章。该持股协议首部载明“近年来,由于渔业股份者进出频繁,各村(社)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因繁琐难度大将所有股份转入老大一个人名下,导致合股者不放心且产权不明。因此,为明确产权,维护股份合作者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特订立如下持股协议”,正文则明确“浙岱渔x”轮的股东为本案当事人周某己、鲍某甲等十三人,协议一式两份,一份村备案。而且,涉案两份股权情况证明也与持股协议相互印证。此外,从签订时间上看,涉案拼股协议签订在前,持股协议签订在后;从载明内容上看,两者内容又截然相反,相互排斥。前者表明“浙岱渔x”轮的船舶所有人将变更为鲍某甲一人,而后者载明船舶所有人为本案十三个当事人。鉴于本院对涉案拼股协议已不予认定,而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持股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并且,该持股协议也恰好表明鲍某甲等股东在2005年2月2日就拼股事宜未能达成最终合意后,又于同年2月15日达成涉案持股协议,确认“浙岱渔x”轮系本案所有当事人十三人共同所有的事实。据此,本院对涉案持股协议予以认定。

4、本案中,衢山镇X村民委员会共出具了6份证明,即2005年2月2日出具的两份股权转让证明、2006年2月23日出具的两份调解情况证明以及2006年2月28日出具的两份股权情况证明。其中,前四份证明是应上诉人方请求出具,后两份应被上诉人方请求出具。显然,上述证明均是阶段性地反映了本案相关事实。但是,两份股权转让证明依据的是涉案拼股协议,并不能反证涉案拼股协议的真实性,两份股权情况证明则依据了涉案持股协议。鉴于涉案拼股协议因真实性不足不予认定,而持股协议真实性本院已予认定,故涉案两份股权情况证明反映的事实同样应予认定。

5、从本案“浙岱渔x”轮船舶登记的历史情况看,2000年8月7日该轮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在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上登记的申请人与船舶所有人为鲍某甲,而在该申请表上船舶来源、经营性质及所有权取得的说明一栏内以及船舶股份证上均载明为十人所有。因此,该轮船舶登记证书上登记船东与实际船东(股东)不一致的情况,原已有之,这亦符合沿海地区渔船登记中的登记船东与实际船东(股东)不一致的普遍现象。

综上,2005年7月,舟山渔港监督处根据涉案拼股协议与股权转让证明,将“浙岱渔x”轮的船舶所有人名称一栏变更登记为鲍某甲一人,因涉案拼股协议本院不予认定,故变更登记的依据不足,“浙岱渔x”轮2005年船舶所有权证书中的登记内容不是船舶所有权状况的真实反映。本院依据已经认定的涉案持股协议,以及衢山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2月28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证明,认定“浙岱渔x”轮各股东以及具体股份比例为:鲍某甲1.5股、周某乙、孔某某、周某丙、周某己、周某庚、陈某某、刘某丁、戎某某、郑某某各1股、马某某0.8股、刘某辛0.7股、鲍某戊0.5股,总计12.5股。

另外,关于“浙岱渔x”轮及其附属设备的价格问题,鲍某甲等七人一审中坚持认为只值60一70万元,周某己等六人则持有异议,并要求在合伙人内部进行竞价。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准许周某己等六人的竞价要求,并征得鲍某甲等七人意见后组织竞价。在竞价过程中,周某己等六人的最终出价为135万元,鲍某甲等七人出价125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浙岱渔x”轮及其附属设备的价格为135万元,并判决该轮归周某己等六人所有。本院认为,在合伙终止后合伙体财产的处理上,无论公开拍卖还是内部竞价,都是合伙体财产的处理方式,原审法院采用内部竞价方式处理本案,不违背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具体情况,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鲍某甲等七人关于原判在“浙岱渔x”轮所有人以及该船价值等事实认定上以及采用内部竞价方式处理本案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把本案作为合伙终止处理是否系法律适用不当

本院认为,合伙关系属于典型的人和性质,其存续与运作有赖于于合伙人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本案当事人双方因在马某某和刘某辛的退股款计算问题上产生争议,并致使“浙岱渔x”轮无法出海生产。由此可见,该合伙体已经丧失继续存在的信任基础,合伙目的事实上亦已无法实现。同时,周某己等六人的股东人数及股份均接近合伙体的一半,周某己等六人请求终止合伙关系,应当予以准许。原判据此按照合伙终止处理本案,法律适用并无不当。鲍某甲等七人关于原判把本案作为合伙终止处理系法律适用不当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原判认定鲍某甲等七人经济损失为x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鲍某甲等七人主张未出海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周某己等六人对该损失数额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经济损失为6万元。因该项损失发生在合伙关系最终确定终止之前,故鲍某甲等七人获赔的数额,应以其股份比例为限,计算为x元。鲍某甲等七人主张经济损失6万元应全部归上诉人一方所有,显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系船舶合伙纠纷。本案所有当事人周某己、鲍某甲等十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均系“浙岱渔x”轮的共同合伙人。现周某己等六人与鲍某甲等七人因合伙内部事宜发生纠纷,进而造成渔业生产停止,合伙体已经丧失继续存在的信任基础,该合伙目的事实上亦已无法实现。经合伙体内部竞价,周某己等六人出价135万元,高于鲍某甲等七人的竞价,故“浙岱渔x”轮及其附属设备由周某己等六人按照该价格取得。同时,周某己等四人应当对渔业生产停止造成的经济损失向鲍某甲等七人按照相应股份比例承担合计x元赔偿责任。鲍某甲等七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鲍某甲等七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代理审判员王胜东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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