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身份证号码:x。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身份证号码:x。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高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桂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以开发瓷土矿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7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一张借条为凭。被告黄某乙自愿为被告高某做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高某、黄某乙没有作出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某于2007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某乙自愿为被告高某做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
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某乙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高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高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息金利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黄某乙为被告高某借款提供担保时,对担保保证方式如何履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故被告黄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从2007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