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XX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